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己○○送達代收人戊○○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丁○○、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或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未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或逕將繕本送達他造),至於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並記載其內容。(請以條列方式記載)
(二)、主張之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請求調查之證據,請全部記
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例如:
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
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除非符合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須釋明之,是如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除須表明該攻防方法外,並應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否則本院將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如下:
(第一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第二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第三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二、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三、上訴人如未依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準用上開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駁回之,
四、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上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