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予以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鴿舍門扇,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白色塑膠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心情鬱悶(惟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為圖宣洩,竟基於放火之犯意,將自己所有機車內之汽油分裝至一白色塑膠桶內,持至其住處旁之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停車場,朝甲○○設於該處之鴿舍及緊鄰鴿舍旁停放之車輛間地面潑灑,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乙個引燃汽油後逃逸,致前揭鴿舍門扇因遭汽油焚燒而燒燬焦黑變形,致生公共危險。幸為甲○○即時發現,並偕同附近民眾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前揭丙○○住處扣得丙○○所有,供其縱火用之白色塑膠桶、打火機各乙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丙○○未於一定期間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命令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改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照片二十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及白色塑膠桶、打火機各乙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事發前固曾飲用酒類,經警對之為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二六MG/L,然被告於飲酒後,尚能自其所有之機車內分裝汽油,攜至前開處所以打火機點燃後,亦能知所逃逸,是被告為前開犯行時,顯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綜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有所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行為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前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甲○○設於前揭處所之鴿舍門扇因火燒燬損,焦黑變形,若非告訴人偕同附近民眾即時將火撲滅,依客觀經驗法則,如火勢蔓延,輕則告訴人鴿舍全被燒燬,重則波及旁邊停放之車輛,甚至危及附近住家人車安全,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係因飲酒後一時鬱悶,即以此不當方法宣洩及其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白色塑膠桶、打火機各乙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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