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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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己○○雖然否認有竊盜犯行,惟其確實有與丙○○、丁○○共同前往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財物,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不移,核與共犯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認為被告己○○所辯乃為卸責之詞,認定其有竊盜犯行。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涉犯竊盜犯行,乃以共同被告丁○○、丙○○之供述證據,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內容,與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及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陳述其確實有被竊財物及警方所所查獲之贓物確實係其所失竊之財物之事實,並沒有指認係被告己○○所竊取,是不能憑此部份之證據認定被告己○○有竊取乙○○財物之事實。
(二)證人即共犯丙○○及丙○○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甲○○指證我與丁○○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財物)是確實有此事。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某日凌晨,我和丁○○二人共乘QP-4935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駕駛,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到達目的地後將車停放在被害人乙○○住處巷口,因甲○○已事先帶同我哥丁○○觀察過該地點,所以我哥丁○○就自己一人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我則留在車上,大約經過三十分鐘,我哥丁○○從被害人乙○○住處搬運兩紙箱物品出來,我哥說裡面裝的是電腦,行竊前一天,甲○○在我住處向我哥丁○○說被害人乙○○經常不在家,可以到他住處偷東西,隨後甲○○便帶同我和丁○○二人,由丁○○駕車一同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並由甲○○指出被害人乙○○住在哪一間房子,事後贓物藏放在甲○○住處,聽我哥丁○○說有些贓物已經賣掉了,我不知道賣到何處,也沒有分到變賣後之贓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在外面把風沒有進去,己○○與我及丁○○都有進去偷。我忘記是何時進去偷的,只記得是下午,也忘記偷何物了。己○○有與我一起去乙○○家偷竊。是由我哥開我家的車去的,車號是0000。是我、丁○○、及己○○三人入內行竊。我們去的那一次甲○○有去。偷竊事後我們先將東西搬到己○○家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去偷的那一次,己○○也有去偷。那天有我、丁○○、己○○一起去,甲○○也有去,但是她沒有進到屋子裡面偷,她站在距離約一百公尺外的巷子口處。當天偷的東西都用箱子裝著,我不知道偷了何東西。東西後來都搬去己○○的住處,是我們四人一起去己○○家。我沒有誣賴己○○,他本來就有去。東西後來在甲○○家,是因為己○○被抓去關,甲○○是他的女朋友,本來就住在己○○家,後來可能她搬過去自己的家。我不知道東西是不是放在大里,我只知道那是己○○家。」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有與丁○○、甲○○、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彰化縣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天線、行動電話皮套等物。我們去偷過一次,我在外面把風,由我哥哥丁○○開吉普車去。那天己○○、甲○○去我家跟我哥哥丁○○說要去芬園鄉那裡看看有沒有地方可以下手,他們說鑰匙都放在門檻上面。到現場之後,己○○跟我哥進去,甲○○在路口把風,我在車子旁邊等他們把東西搬出來要開車門。他們用箱子裝著偷來的東西,所以我沒有看到偷什麼東西。我哥哥後來開吉普車載偷來的東西去己○○住處,己○○、甲○○下車,我跟我哥哥就走了。我只記得下午那次去乙○○住處我有去,我哥開回己○○家後,還有再跟己○○聯絡。己○○負責去換現金,然後我們再分錢。我不知道我們分到多少錢,我們拿到錢就去買毒品了。是己○○開門的,應該是甲○○知道那裡有鑰匙,才跟己○○講。我在警訊時沒說出己○○也有去,是因為甲○○搖頭向我示意不要說。當日我們是從我家出發。那天是我哥哥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旁邊坐甲○○,被告己○○坐副駕駛座。甲○○有指路。後來偷到的東西都是己○○拿去分贓。我確定偷完之後還載己○○及甲○○回家,還把偷來的東西搬到他們家裡。」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去乙○○家偷竊。兩次都是與我弟弟丙○○及甲○○的男友己○○三人一起去。偷竊時,是己○○開乙○○家的門,我不知道己○○的鑰匙何來。甲○○之前沒有帶我跟我弟去乙○○之住處告訴我們鑰匙在哪裡,我們去搬東西時,是己○○及甲○○直接帶我們去的。第一次我弟沒有去,第二次他才有去,甲○○沒去。第一次是甲○○與她男友己○○與我一起去,第二次是己○○與我及我弟三個人一起去。我們共搬二台電腦及手機的配件。偷來的東西都搬到己○○在大里市的家裡。」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說己○○有與我們去乙○○住處偷竊,都是實話。」查證人丁○○與丙○○歷次所供,不惟所供情節不符,所供前後亦非一致,乃有重大之瑕疵,尚難於無其他事證佐證之下,遽然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三)被告己○○供稱丁○○及丙○○曾經積欠他人金錢,他人找不到丁○○及丙○○,而託其聯絡丁○○及丙○○,他人沒有告知詳細情形,其以為只是要聯絡丁○○與丙○○談論事情,所以聯絡丁○○與丙○○出面,不料丁○○與丙○○出面之後被他人毆打,不知丁○○及丙○○是否因此而懷恨故意誣陷。經查丙○○於警詢時並沒有指稱被告己○○參與竊盜,直至檢察官偵訊時方與丁○○供稱被告己○○參與,惟二人所供被告己○○參與之情節卻不相符,參以此情,自不能排除丁○○及丙○○故意誣陷之可能,其等所為證言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以共同被告丙○○、丁○○之供述證據為被告己○○參與本件竊盜事實之認定,乃與證據法則有違,本院調查審理結果,並沒有發現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積極證據,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又以被告己○○與 趙韋竹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共同竊取 李勝周林岳沛廖昌宏 放置在汽車內之財物,而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查被告經起訴竊盜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公訴人移送併辦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
被告己○○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八七巷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О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己○○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另行起訴)、丁○○(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同駕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九九巷十五號乙○○住處,由己○○以乙○○置於門上方之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乙○○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天線及行動電話皮套等物,得手後渠等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充電器、電池交予知情之甲○○(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 適柯宗延 (乙○○之義弟、甲○○之同學)受甲○○之託,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一Ο九五巷十八號,幫忙甲○○搬運物品時發現上開贓物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到場竊盜等語。惟查,右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署偵查中指證不移,核與共犯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己○○與丙○○、丁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檢察官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康炳勝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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