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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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八公里南向處,因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測速行速一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攔檢舉發,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公路上,遭警攔下,以測速器上之數字指聲明人超速,當時聲明人表示車多擁擠,前後左右即有四輛車,警員能否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聲明人有超速;且雷射槍測速器點選對準車頭,則變換車道之車輛應已逾越測速器點選之範圍外;又裁決所引處罰之法條顯有錯誤;再者,裁決書係在一年五個月後始為之,顯已違反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裁決應屬違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資料得知:執勤員警於該時、地,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獲受處分人駕駛該車,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行速達一一二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經開啟警示燈示警,於出示指揮紅旗攔車時,又變換到內側車道,基於安全考量乃開啟警示燈並尾隨到安全處所才予攔車稽查,員警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亦請受處分人下車查看雷射槍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車道中行駛之車輛,經雷射槍測速器點選對準其車頭時,所測得每部車輛行速不同,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行進動態,確定無安全顧慮後才予攔查,本件員警於攔查時已經告知受處分人無法當場攔車之情形,並說明雷射槍測速器點選違規車輛測速原理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書函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黃世賢林進財 結證證:「(問:本件何人持雷射槍?)黃答:是我持雷射槍;當天我在二七八公里處測速,雷射槍一次只能鎖定一臺車,確定該臺車超速後就不會再鎖定另一臺車,會將超速車輛攔停,請他看測速雷射槍的數據後舉發,當天我們看到異議人的車比其他車輛速度快,我們就鎖定他的車,並確定他的車超速,將他攔停」、「(問:異議人稱當時有四臺車,如何確定是他的車?)黃答:因為一次只能瞄準一臺車,不管車輛多少臺,我們只針對一臺車測速;林答:我是負責無線電的聯絡及製單,製單時,我有看雷射槍的數據,我確實是依照雷射槍所顯示的數據開單,一般數據會顯示車速,和雷射槍鎖定時與超車車輛、取締地點的距離長度」等語。按舉發員警執勤時,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十二公里無訛後,始攔車稽查舉發違規,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影響。本件執勤警員已記明實際雷射槍與該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一六六‧三公尺,並非超過員警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證人二人係執勤之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爭執該裁決時間違反本條例第九十條云云,查該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係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惟本件受處分人係對「裁決」提出異議,裁決並非舉發。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受處分人違規當天即已當場開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並未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且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以裁決處分,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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