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 汪士傑 相對人 黃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19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9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黃心儀 為父女關係,與第三人黃 郭碧卿 則為夫妻關係,伊向本院同時聲請對債務人 黃郭碧卿 、黃心儀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遭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伊前以民事補正狀提出與黃郭碧卿及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相對人已自白因過去生意經營不善曾接受伊之借款,並與黃郭碧卿2人多次表明願意承擔債務,以每月分攤的方式償還黃心儀之欠款,是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相對人與黃心儀為連帶債務人,應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之事實,固據提出10
4年7月22日、同年月30日所發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3份及103年8月2日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足證明異議人曾向相對人、黃心儀及黃郭碧卿表示要求其等限期還款之意,惟尚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究係積欠異議人何種債務、所欠金額及相對人自103年8月起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何。又細繹異議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其中雖記載相對人陳稱:「16:45我們就是看看有多少看要怎麼還、怎麼分攤。」、「16:56都是做生意經營不善。」、「17:38……分攤。(聽不清楚)」、「20:39當初大家交情都不錯,你也都有給我們幫忙過,這些都不可否認的。看是要怎麼樣來處理,我們每個月來分攤。、「21:
34是心裡有一個預算,看要怎麼分攤,就這樣子。」、「要說過去大家的交情都不錯,你確實不可否認有幫忙過我們,我們知道。只是要大概算算看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此僅足推認異議人過去曾給予相對人或其家人金錢援助,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曾受異議人幫助之事實,惟自兩造及黃郭碧卿之整體對話內容觀之,除黃郭碧卿表示其承認有一筆互助會債務、黃心儀過去曾投資美容院及黃心儀曾向異議人借款付學費等事實外,尚無從得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遑論確定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數額。至相對人於對話中雖提及分攤等詞,惟其同時亦表明雙方應進行會算之旨,故單憑前揭對話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相對人已向異議人表達承認或承擔何人之何筆債務,甚至如異議人所述,屬於明示願就黃心儀積欠異議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實有疑義。本件綜觀異議人所提全部資料,既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指之主債務人為何人,亦無從得知債務種類及確切金額,更難以推論相對人所謂每月分攤等語即為其明確表示願對主債務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故難認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明之責。況衡諸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中異議人曾與相對人、黃郭碧卿達成約定時間以進行對帳、會算之共識,然復未見異議人提出相關對帳、會算資料以釋明其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及債權金額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定要件不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