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青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7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日。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4年
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提起公訴,甫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二、詎陳青裕猶未能戒絕毒癮並警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之住處附近之淡水河邊堤防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青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青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係以做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70幾歲之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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