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紹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第17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紹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
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
20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紹宇猶未能戒絕毒癮並警惕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4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6日中午12時
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紹宇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周紹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周紹宇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至其上址住處緝獲,經周紹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紹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6月6日、6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8日、7月2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F75610號、AF783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編號:M0000000、M0000000)2紙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第3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紹宇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紹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出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豪 」之人,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乙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黃文揚 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70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詹賀帆」及「王永樂」2人,則均係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來源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3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第35頁),既非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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