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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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日14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即在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方於該日14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岡104A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4A094、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6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6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下稱乙案);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3月1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