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和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另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6、2049、2391、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0度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上揭3案件於90年7月6日入監執行,至92年
9月9日起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於93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度訴字第624號判決、93年度62
8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95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5日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5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路口,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小包(檢驗後淨重
0.84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俱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9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卷【下稱A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經請送驗結果亦俱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A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煙毒、麻藥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1小包(檢驗後淨重0.84公克)經鑑驗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於97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4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7至12頁)及照片3張(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6、2049、2391、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度訴字第624號判決、93年度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1包(檢驗後淨重0.8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11只,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而依上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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