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懷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賭博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
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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