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被告於104年6月5日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嗣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因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原審法院復經郵務機關於104年8月27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該裁定惟因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住居所在不明,致原審法院無法依郵寄方式將前開裁定送達予被告,乃於104年9月18日依法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04年9月22日將應送達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裁定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外,並於104年9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張貼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公告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9月24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3至44頁),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上開之裁定即應自公示送達公告日即104年9月24日,經3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