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並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被告楊建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成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而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