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堂因家族土地問題與 黃明村 發生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0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黃明村住處外,基於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開放空間,以「垃圾」、「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黃明村;及恫以「買一顆給他射下去, 林北纜 叫抓著也要把他射下去」、「我對你可以,我對你會贏,我掛槍很多」等語,造成黃明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且期間,黃明堂復以徒手推擠黃明村住家之紗窗,致該紗窗窗網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明村。
(二)復於108年5月3日20時14分許,在上開處所,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開放空間,以「垃圾」、「幹你娘」、「你老婆被幹啦!喔真的,你老婆被幹我有看到」、「你老婆給我幹到多爽,常來找我耶」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黃明村;及恫以「我死也要拖你一起死,我拖你全家」、「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造成黃明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被告黃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音檔譯文、翻拍照片4張。
(四)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影音檔之勘驗筆錄。
(五)現場照片4張。
(六)紗窗維修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
(一),被告對告訴人侮辱、恐嚇及毀損之行為,依本件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均係被告因家族土地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其主觀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上揭同一時間、地點,而為上揭侮辱、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為上開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亦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侮辱、恫嚇告訴人,且毀損告訴人住宅之窗戶,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年邁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