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原告 陳美嫣 被告 莊鈞元
蕭敏銓 林新耀 施翔豪 盧奕凱 邵金龍 徐偉凱 李宥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陳美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接獲詐欺電話,對方假借朋友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937、11
630號、106年度偵字第569、2264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雖載被告莊鈞元、蕭敏銓、林新耀、施翔豪、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人為詐騙原告(為該起訴書附件編號41)之共同正犯,惟經檢察官於本院該刑事案件106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以108年度蒞字第3246號補充理由書確認特定:(1)就被告莊鈞元犯行之被害人範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6、9、10、12、14、
18、19、70、71、8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2)就被告蕭敏銓、林新耀犯行之被害人趨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5、6、8至12、14、16、17、19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3)被告施翔豪犯行之被害人特定為起訴書附件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4)就被告盧奕凱犯行之被害人範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5、6、8至12、14、16、17、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5)被告邵金龍犯行之被害人範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5、6、8、9、10、12、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6)被告徐偉凱犯行之被害人範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免訴);(7)被告李宥陞犯行之被害人範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6、8至12、1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查,原告係為起訴書附件編號41所示之被害人,是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被告莊鈞元、蕭敏銓、林新耀、施翔豪、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範圍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莊鈞元、蕭敏銓、林新耀、施翔豪、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等此部分之訴,既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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