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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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9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228萬5,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提供機具作為擔保,並另行開立支票分期償還等語。惟查,相對人就債務提供擔保,非得阻卻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至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因抗告人另行開立支票而清償,依首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