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在97年10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7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於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於97年12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7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97年12月11日當庭宣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深知自己糊塗鑄下大錯,陳述事實,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才能平靜過完這一生,惟掛念撫育之姑母及失而復得之母親,尤其母親勇敢走出家暴陰影,並重新準備一個家給聲請人,眼看年關將近,請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返家陪母親過年云云。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等其他情形,則非在審酌之列,本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前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云,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