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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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辛○○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辛○○、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 黃朝銘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友人。緣黃朝銘為鴻璽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鴻璽公司)之負責人,丁○○則係華銀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銀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前為節省華銀國際公司之電話費用,曾透過其友人戊○○向黃朝銘借用其所經營鴻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三支市內電話使用,黃朝銘應允後,丁○○乃委任華銀國際公司職員己○○持鴻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十支市內電號門號使用。然黃朝銘事後發現丁○○以鴻璽公司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遭地下錢莊使用,心生不滿,乃委請庚○○處理損害賠償之事,庚○○乃夥同身著黃衣編號「 阿扁 」及綽號「 黑仔 ( 小黑 )」、「 阿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由庚○○委請不知情之乙○○撥打電話詢問丁○○何時到鴻璽公司,丁○○再約同甲○○、己○○等三人至鴻璽公司,丁○○、己○○、甲○○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先後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五樓鴻璽公司內後,有人將其等帶至鴻璽公司之泡茶間內,即有年籍不詳之人將鴻璽公司鐵門拉下關閉,再由綽號「黑仔(小黑)」之人強將丁○○、甲○○二人手中行動電話手機取下,並放置在鴻璽公司內之櫃檯上,以此方式妨害丁○○、甲○○之通話權利。彼等再以丁○○盜用鴻璽公司名義申請市內電話,華銀國際公司卻非法使用該電話從事地下錢莊業務,致鴻璽公司遭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並無法取得發票、貸款以及鴻璽公司名譽損失需負責賠償等為由,要求丁○○賠償鴻璽公司之損失,綽號「阿扁」之人及庚○○等人乃要求丁○○書立切結書及本票,由甲○○在本票背面背書,惟丁○○、甲○○不肯,綽號「阿扁」、「黑仔(小黑)」二人乃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胸腹部、丁○○之臉部(未成傷),並有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恫嚇丁○○、甲○○:如果不簽下本票及背書,今天就別想走出去等語,使丁○○、甲○○心生畏懼,致使丁○○不得不書立切結書,另開立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再由甲○○在該三張本票背面背書,並交予綽號「阿扁」之人收受,庚○○等人始肯罷手,並打開鐵門讓丁○○、甲○○及己○○等人離去,惟已經以此方式剝奪丁○○、甲○○及己○○等人之行動自由,至少有一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半小時)之久。嗣丁○○、甲○○向警察報案處理後,為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供承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鴻璽公司辦公室內,但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其和黃朝銘認識十幾年,黃朝銘中風住院,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去臺中醫院看他,他說要其幫忙去拿和解書,所以其才去鴻璽公司,約晚上十時許,由朋友 賴嘉德 載其過去,其二人上到五樓,後來賴嘉德先離開,到現場時,有看到乙○○在挑珠寶,但他先離開,後來看到丁○○、戊○○、甲○○及一位身材胖胖的女生上來,整個過程是戊○○要丁○○她們寫和解書,其站在旁邊看他們處理,其只是去拿和解書,事情的始末都不清楚,當時沒有人拉下鐵捲門,也沒有人用拳頭打甲○○、丁○○,其在該處停留超過半小時,離開時其和丁○○一起坐電梯離開,過程中還有聊天,整件事情其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是透過朋友戊○○介紹認識的,庚○○是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鴻璽公司才看到認識的,當天約晚間九時許乙○○打電話給其,說是戊○○要他打電話給其,其和戊○○不是說要在鴻璽公司談麼事情,怎麼還沒有去鴻璽公司,其說那麼晚了改天好了,乙○○就說他們都在等,但沒有提到是誰在等,後來其打電話給己○○及前夫甲○○,請他們一起陪同其去,甲○○先到鴻璽公司,其和己○○約一起去,約於晚間十時許到達,到時看到現場有一堆人,有看到庚○○,有人叫其進去泡茶間,其走進去泡茶間,就聽到有關鐵門的聲音,然後就看到桌上戊○○寫好的切結書的版本,要其照抄,其當時有照做,心裡很害怕,因為他們說沒有寫這件切結書,就不能走出去,庚○○代表老闆跟其說不要為難,寫一寫就好了,戊○○也在旁邊說快點寫一寫就好了,內容是抄戊○○所寫的版本,其他在旁邊的人其都不認識,他們都站在泡茶房間門那邊,泡茶間裡面,約有六、七個人,進去鴻璽公司或是泡茶間時,就有人對其及甲○○說手機拿來,目的不讓其二人打電話與外面聯絡,其當時想打電話給乙○○,要問他為何會變成這種情形,覺得他陷害其,對方就把手機拿走;其於警詢筆錄記載其一到現場,現場就約有二十個人左右控制其,但其忘記是否說二十個人,其現在的印象應該沒有二十個人那麼多,但一定有六、七個人;在寫切結書時,另外有寫本票三張,要其寫本票的人不在法庭內,本票金額是該人叫其寫的,當時庚○○在場,就坐在戊○○旁邊,他說他是代表鴻璽公司的老闆,並說不要為難,寫一寫就好了,簽完本票、切結書後,交給何人其不清楚,他們也有要甲○○背書,如果甲○○不背書,就說其不能走出去,簽完就讓其離開,離開時他們就打開電動鐵門讓其離開,在鴻璽公司停留約一個多小時,離開時約晚上十二時多或凌晨一時許,手機是放在櫃台那邊,離開時有將手機一起帶走;在簽本票、切結書之前,有人動手打其,他人不在法庭內,他人長的胖胖的,是警卷內監視照片編號三照片上,穿黃衣服的人打其,是徒手打其臉部,但另一隻手有拿著球棒或電擊棒的物品,另有一個人打甲○○,對方是何人其並不認識,當時很緊張,也措手不及,當天沒有去就醫或驗傷,是因為沒有外表流血,那時也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只是擔心公司會不會有事情,當時華銀國際公司還在鴻璽公司樓下,怕鴻璽公司的人就是案發當天在場的人會找其或員工麻煩,所以等其把公司撤掉後,才敢報警,案發後,沒有人針對這筆本票向其討債過等語。
(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丁○○打電話給其,要其陪她去華銀公司樓上,有人要跟她講事情,至於何事她沒有說,其後有過去鴻璽公司,是其先到,看到很多人,其先在裡面的辦公室等丁○○、己○○,後來丁○○進到裡面的辦公室,己○○好像也有進來,但又被請出去,等丁○○、己○○到鴻璽公司的時候,有個綽號叫小黑的人(是其要離去時,現場的人叫他小黑,才知道他的綽號),他將其和丁○○的手機拿走,其當時是將手機拿在手上,小黑就說手機拿出來不要打,後來有一個綽號「阿扁」坐在椅子上,拿出一份寫好的切結書,要丁○○照抄,叫她寫就對了,並有人大小聲,叫說寫一寫,不然就不能走出去,那時有很多人,是誰說的不清楚,另外還有寫本票,也是阿扁拿出來的,他先拿切結書,後來就拿本票出來,阿扁要丁○○開三張本票,金額是阿扁講的,在寫切結書、本票時,在庭的庚○○有在現場,庚○○坐在其之右前方,戊○○坐在其對面,丁○○坐在其旁邊,其有在本票上背書,是旁邊有一、二個人叫其順便在本票上背書,口氣不太好,在其背書之前,小黑一隻手拿類似木棒或球棒的東西,另一隻手握拳先打其頭部,再打其之胸部接近腹部的地方,庚○○、戊○○仍坐在原位置,是在其坐的位置上被打的,庚○○有說好好講,寫完切結書、本票就放在桌上,其三人就離開了,三人從鴻璽公司大門出去,好像那時候才開鐵門,從其到現場至離開,約有一個多鐘頭;在場主導的是警卷編號三照片上穿黃衣服的男子,他講話很大聲,要跟他配合等語。
(三)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任職於華銀國際公司,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間有去鴻璽公司,是丁○○於晚間九、十時打電話給其,說要去鴻璽公司談之前申辦電話的事情,其就和丁○○一起到鴻璽公司,進到鴻璽公司之後,就看到很多人,約超過十人,覺得有很多人,其和丁○○進去鴻璽公司內,辦公室內就有很多人,其都不認識,有多少人不能確定,但不超過十人,其站在辦公室外面,丁○○、甲○○進去辦公室裡面,其當時真的很害怕,沒有看到辦公室裡面的情形,其是最後要離開時,才發現鐵門關起來,但不知道是誰關的門,其當天很緊張,沒有印象有誰在現場,且其也站在辦公室外面,都站在靠近門那邊,其有聽到裡面的人對他們二人說,要你們寫,你們就照著寫,口氣很兇,其只聽到有人說沒寫就不能走,至於誰講的其不知道,他們要寫書面之前,不敢正眼看,但有瞄到有人打丁○○、甲○○,不知道誰動手,時間不長很快結束,其有聽到本票及一張戊○○拿給他們照抄的文件,其去的時候很害怕,也不敢亂動,辦公室外面的大廳也有站別人,跟其在附近,其之的手機放在其之包包裡面,沒有拿出來,所以沒有被拿走,丁○○、甲○○的手機進去前有放在櫃台桌上,他們叫丁○○、甲○○將手機拿出來,其有看到裡面的人有拿球棒之類的,是在寫本票之前,進去鴻璽公司到離開應該有超過一個小時等語。
(四)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經本院隔離交互詰問後,其等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卷附之證人丁○○所簽立有關賠償鴻璽公司損失之切結書、證人戊○○所簽立有關賠償鴻璽公司之切結書、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四十二分之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七張、案外人黃朝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淡溝郵局以鴻璽公司寄給證人丁○○之存證信函第二四五八號、鴻璽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共三紙、偵查卷證物袋內之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二十九張互核一致,是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足可採信。故依該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綽號「黑仔(小黑)」之人有將證人丁○○、甲○○二人手中行動電話手機取下,並放置在鴻璽公司內之櫃檯上,另綽號「阿扁」之人及被告庚○○要求丁○○書立切結書及本票,由證人甲○○在本票背面背書,因證人丁○○、甲○○不肯,綽號「黑仔(小黑)」等人乃以拳頭毆打證人甲○○之頭部、胸腹部,及證人丁○○之臉部,並有人恫嚇證人丁○○、甲○○:如果不簽下本票及背書,今天就別想走出去等語,使證人丁○○、甲○○心生畏懼,致使丁○○不得不書立切結書,另開立三張本票,面額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再由證人甲○○在該三張本票背面背書,並交予綽號「阿扁」之人收受後始能離去等情,是被告庚○○辯稱:整個過程是戊○○要丁○○她們寫和解書,其站在旁邊看他們處理,其只是去拿和解書,也沒有人用拳頭打甲○○、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證人丁○○之證言:其有聽到有關鐵門的聲音,及庚○○有說他是代表鴻璽公司的老闆,並說不要為難,寫一寫就好了等語,被告庚○○對於要求證人丁○○簽署切結書之過程,顯有參與,再參酌被告庚○○自承,其是受鴻璽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黃朝銘之託要取得證人丁○○之切結書,是其因此而為上開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與經驗法則相容,是證人庚○○之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無正當理由而拘束證人丁○○、甲○○之行動自由,使其拘禁在上開鴻璽公司辦公室內,繼續一段較久之時間,是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之行為,僅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被告庚○○上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起訴書贅記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誤會。被告庚○○與綽號「阿扁」、「黑仔(小黑)」、「阿偉」等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之行為,使證人丁○○、甲○○陷於無助之困境,所為手段恣意妄為,惡性非輕,犯後復任意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無視於社會秩序維護,惟念及被告庚○○於最近十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素行尚可,且其事後亦未持切結書及本票三張向證人丁○○、甲○○要求給付金錢,實際並未獲利,其為本案之行為係受案外人黃朝銘委託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證人丁○○所簽立有關賠償鴻璽公司損失之切結書一張及本票三張,雖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前者係由案外人黃朝銘所提出,非屬被告庚○○所有之物,後者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庚○○持有而據為所有,是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朝銘事後發現證人丁○○以鴻璽公司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遭地下錢莊使用,心生不滿,遂委請被告庚○○處理損害賠償之事,被告庚○○乃夥同被告乙○○、壬○○、辛○○、及綽號「黑仔」、「 阿義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二十人,要求證人丁○○等人賠償鴻璽公司之損失,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由被告乙○○以要求賠償鴻璽公司名譽損失為由,撥打電話出面邀約證人丁○○偕同證人甲○○、己○○等三人至鴻璽公司內商討賠償問題,證人丁○○等人不疑有他,先後依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五樓鴻璽公司後,被告庚○○即夥同被告壬○○、辛○○及綽號「黑仔」、「阿義」等約二十人,先由年籍不詳之人將鴻璽公司鐵門拉下關閉,後由被告壬○○與綽號「黑仔」之人強將證人丁○○、甲○○等二人手中行動電話手機取下,並放置在鴻璽公司內之櫃檯上,以此方式妨害證人丁○○、甲○○之通話權利及剝奪證人丁○○等人之行動自由。彼等再以證人丁○○盜用鴻璽公司名義申請室內電話,華銀國際公司卻非法使用該電話從事地下錢莊業務,致鴻璽公司遭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並無法取得發票、貸款以及鴻璽公司損失需負責賠償等為由,由在場年籍不詳之人恫嚇丁○○、甲○○:「如果不簽下本票,今天就別想走出去」等言語,使丁○○、甲○○心生畏懼。庚○○等人復又要求丁○○書立切結書及本票,惟丁○○不肯書寫,被告壬○○與綽號「黑仔」等人乃以拳頭毆打證人甲○○之腹部、證人丁○○之臉部(未成傷),致使證人丁○○不得不書立切結書,並交由被告壬○○收受,被告庚○○等人始肯罷手,並打開鐵門讓證人丁○○、甲○○及己○○等人離去,惟已經以此方式剝奪證人丁○○、甲○○及己○○等人三十分鐘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乙○○、壬○○、辛○○共同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辯稱:當天其只是帶朋友 何志成 去鴻璽公司買藝品,約晚間八、九時多到現場,其二人剛進去時,有看到辛○○、壬○○在公司內點貨,因其是做藝品仲介,所以常帶客戶去鴻璽公司看貨,所以見過辛○○、壬○○,他們是鴻璽公司的業務,之後有看到戊○○、庚○○,戊○○是華銀國際公司之業務,因為他才認識丁○○,其跟他聊藝品的事情,戊○○有說丁○○要來,庚○○是其國中同學,以前就認識,他們跟其說等一下丁○○要過來,因為丁○○在同棟一樓開設華銀國際公司,其以前就認識丁○○,庚○○要其打電話給丁○○問到了沒有,說他們已經約好了,因其認識丁○○,所以就打電話問丁○○到了沒有,打了二通電話,在第一通電話中問丁○○不是要過來五樓這裡,她說要再忙一下等一下過來,第二通打給丁○○問她到了沒有,她說已經在路上,後來客戶何志成急著要走,所以其二人就離開了,那時丁○○她們還沒有到,因為還沒有到所以才會再打第二通電話,之後的事情其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辛○○辯稱:其是鴻璽公司的業務,將藝品拿出去外面賣,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其回公司要補貨,補完貨就走了,停留約半小時,其進公司時約晚上九時許,看到公司泡茶間有人,約有五、六個人,有男有女,他們談什麼其沒有聽到,其點貨的地方距離泡茶間約有二十幾公尺,中間還有其他房間及櫃台,看不到泡茶間,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點完貨後就離開了,其沒有拉下鴻璽公司的鐵門,也沒有用拳頭打人,也沒有恐嚇人家,其不認識丁○○、甲○○、己○○,以前有看過庚○○但不熟,有看過乙○○,因為他會帶客戶來鴻璽公司看藝品等語。被告壬○○辯稱:其是向鴻璽公司批貨,自己拿出去賣,賣得的利潤和鴻璽公司對分,賣完之後,會再去鴻璽公司補貨,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其有去鴻璽公司,從晚上九、十時多停留到翌日凌晨一時多,中間有進進出出,因為批貨搬東西所以會進進出出,還要寫批貨單,可以調閱當時的監視器畫面,其當時是在搬東西,在鴻璽公司裡面有看到辛○○,沒有看到庚○○、乙○○、丁○○、己○○、戊○○、甲○○,其沒有拉鐵門,也沒有打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進去鴻璽公司或是泡茶間時,就有人對其及甲○○說手機拿來,目的不讓其二人打電話與外面聯絡,其當時想打電話給乙○○,要問他為何會變成這種情形,覺得是他陷害,對方就把手機拿走,其不知道是誰拿的,無法指認,乙○○案發後隔天或當晚有打電話給其,當時不敢接電話,後來他透過別人打給其,其才接乙○○電話,才知道乙○○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他說怎麼會變成這樣,到底是什麼事情,其就告訴他原由,在警詢筆錄其叫乙○○「 牛仔 」(台語),當時以為「牛仔」打電話叫其去鴻璽公司的,所以認為乙○○與他們是同夥,其認為本案是戊○○主導,因為他從事後都沒有和其聯絡,戊○○偷鴻璽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拿給其去申請電話,用這種方式騙其要跟著他寫本票、切結書,其當時以為是「牛仔」做的,後來才知道說是戊○○叫「牛仔」打電話的等語。是依證人丁○○之證詞,被告乙○○係受證人戊○○之託而打電話給證人丁○○,被告乙○○對事情之經過與緣由並不清楚,此亦與被告乙○○之辯解及同案被告庚○○之供述相符,再參酌被告乙○○僅為鴻璽公司之客戶,與證人丁○○、甲○○並無任何利益瓜葛,於本案亦無任何獲利,足證被告乙○○之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被告辛○○、壬○○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警詢中會說是阿偉也就是在庭的被告壬○○拿走其之手機,是因為有調閱錄影帶,洗成相片,其是指認照片的,對方叫什麼名字其並不知道,是警察拿口卡片給其看,其才知道那叫做阿偉,其指認阿偉,是指認他有打其,但是否是他拿其之手機,其不確定,警詢當時是說有兩人打其,警察就拿照片給其看,要其指認,第一次報警時,警察是拿很小的照片給其看,是第二次之後,才拿監視照片給其指認,打其之人不在法庭內,他人長的胖胖的,就是警卷內監視照片編號三照片上,穿黃衣服的人打其,是打其臉部,另一個人打甲○○,對方是何人其並不認識;其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提到阿偉、黑仔、 阿翰 、阿義、 阿益 等綽號,是因其原本不知道該些綽號,其他的綽號是警察說他們有到案說明,其當時沒有講任何綽號,警察還說其都不認識要如何告,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提到阿偉就是壬○○,阿益就是庚○○、牛仔就是乙○○,是因為他們已經有去派出所作筆錄,警察叫其去對質,警察就說這是誰是誰,因為警察說作筆錄一定要指認名字,都不認識要如何辦,所以才指認識,其不知道壬○○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當天在現場做何事情,當天其沒有看到辛○○;在警詢、偵查中說綽號阿偉即壬○○關鐵門、打甲○○,但其對於他是否在泡茶間內,沒有印象等語。
2、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要進去泡茶間時有看要辛○○,他坐在外面,他沒有進到泡茶間,其在警詢筆錄提到綽號「阿偉」拿下手機,並且打其,但並不是阿偉,拿下手機和打我的人是小黑,我聽到裡面有人叫阿偉、小黑、阿益,當時警察有拿黑白的身分證照片給其看,其有指認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及青年商會證件,當時在警詢指認阿偉就是壬○○,這是因為壬○○有個偉字,其就以為裡面的人所講的阿偉就是壬○○,但其說的阿偉這個人並不在庭上,他沒有像壬○○那麼高,當時其以為小黑和阿偉是同一人,他的名字又有偉字,所以誤以為是阿偉,而打其之人是小黑,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照片內穿白衣服對著鏡子整理上衣鈕扣的人,右手臂露出刺青的人,很像是小黑等語。
3、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偵查時為何說知道阿偉、黑仔有打丁○○、甲○○,是因為之前其與戊○○接觸申辦電話時,有看過阿偉、黑仔,但認識不深,當天這二人也有在現場,在庭的被告沒有其所說的阿偉、黑仔,但其不太確認,因為其與阿偉、黑仔只見過一、二次面,其在辦公室外面站的時候,對那天的人都沒有印象等語。
4、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丁○○、甲○○、己○○之證言,其三人對於被告辛○○、壬○○本不認識,且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事發突然,其三人心裡緊張,對本不認識之綽號「阿扁」、「黑仔(小黑)」、「阿偉」之人,無法明確辨認,而於警詢時,限於警方提供之照片,在無法與實際本人相對照之下,不能判斷實際之身高、體型,而在警方告知其三人有關偵辦過程後,三人因而誤指被告辛○○、壬○○為為綽號「黑仔(小黑)」、「阿偉」之人,是以證人三人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既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且於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顯亦具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其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參酌卷附證物袋內所附照片內穿白衣服對著鏡子整理上衣鈕扣的人,右手臂露出刺青之人(即證人甲○○證稱為「黑仔(小黑)」之人)與被告辛○○、壬○○之容貌、外形並不相同,可認證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