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漢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業經改制並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甲○○。相對人原名 陳逸成 ,嗣更名為陳漢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面額新臺幣67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72年度甲種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嗣經本院7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82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8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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