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倒數第2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守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刑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0號被告林文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同日晚間6時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姪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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