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6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除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