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芬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芬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芬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無固定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且於2年內有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費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芬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05年1月12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土字第1990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傅芬鈺既經送監執行,即無逃亡之虞,毋須藉羈押之手段以擔保刑罰之執行,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以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