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台灣精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野順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虞允文 律師被告台灣 蘇晶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清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范嘉蘇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清熊,並經胡清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對其承受訴訟亦無意見,應由胡清熊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5萬6,951元(契約原定以美金計價,本件請求係由美金232458.1元,依起訴狀附原證三換算為新台幣所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103年2月21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及幣別變更為美金232458.1元,經核為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訟之變更,尚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其對於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如原證一所示之六紙訂單,向被告公司為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知,暫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原證一六紙訂單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情事一節有無理由,惟本件被告公司既為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本件訴訟即無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而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此一辯解,尚非足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1.緣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於99年8月間起陸續提供靶材原物料予原告並委託原告加工其靶材(sputteringtarget),並簽有BP00000000-00、BP00000000-00、BP00000000-00、BP00000000-00、BP00000000-00、BP00000000-000紙訂單可稽(原證一:系爭台灣蘇晶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加工訂單六紙,以下簡稱原證一訂單)。嗣合作期間,下單之委託加工者即變更為被告「台灣蘇晶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01年3月起陸續委託原告加工,雙方亦簽有BP00000000-00、BP00000000-00、BP00000000-00、BP00000000-00、BP00000000-00、BP00000000-00計六紙訂單(原證二:被告公司委託加工訂單六紙,以下簡稱原證二訂單),且原告就 前開 加工品均已交付完畢。
2.原告就委託加工者之公司名稱由「台灣蘇晶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台灣蘇晶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因合作關係良好並不以為意,認為僅係單純公司名稱變更而已,應未生法人格更異問題,且該公司之聯絡窗口、方式、對象,以及法定代表人均屬相同;再觀察前開原證一、二之訂單格式,不僅兩家公司之中英文名稱高度相類,兩家公司商標SEMC亦屬相同,訂單內文之約款亦相同,訂單右下角之委託公司英文名稱亦均係「SuJingElectroni
cTaiwanCo,Ltd」,是原告乃認被告「台灣蘇晶股份有限公司」接續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之承攬契約債權債務,並繼續雙方之業務合作關係。嗣經原告事後結算前開原證一、二之訂單尚未付清之承攬款項共計美金23萬2458.1元(新台幣6,856,951元,此金額係以原證三2紙應收帳款表末尚欠款加總如下:第1紙應收帳款表末尚欠款美金104090.7+第2紙應收帳款表末尚欠款美金128367.4=美金232458.1計算式計算得出),並向被告催索上述積欠款項,然竟遭拒絕,實使原告詫異。
3.基此,原告秉持商業和諧持續與被告協商付款事宜,未料被告竟於101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發台北台塑郵局第001127號存證信函,主張因101年6月原告交付被告之鉬靶材經客戶發現有氧化現象之瑕疵,該瑕疵造成被告商品損害美金7,200元及營業利潤損失美金18萬7,968元,合計該損害賠償額計美金19萬5,168元(7200+187968),為此,被告於該函片面主張氧化現象之瑕疵為原告加工不良所導致,並逕自決定該19萬5,168元之損害賠償額由當時早已屆期之應付貨款美金3萬3,886元範圍內予以抵銷。(原證四、台北台塑郵局第001127號存證信函)。惟被告對其主張之商品瑕疵及所受損害皆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原告誠難接受。依常情論,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之鉬靶材有加工不良並造成營業損失等語,然依社會經驗法則,被告理應會同客戶端對貨品為嚴密檢查後,方得提出具體之瑕疵事證,而非如本案片面宣稱其遭受營業損失,即單方面向原告提出抵銷貨款之抗辯。為此,經多次催款未果後,原告乃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委託律師以中信九字第1104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應付欠款(原證
五、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中信九字第1104號函),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分毫,亦未就商品瑕疵及所受損害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從而,原告奈提起本件訴訟。
4.而本案事後經原告慎重考慮,決定以訴訟方式處理本件爭議,然又經會計師告知該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早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經102年3月12日新院千民寶101司司148字第05789號登記在案(原證六、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至此,原告驚覺兩家公司法人格竟屬不同,而無論係被告或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從未將此重要之交易訊息告知原告,且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於辦理清算程序時,亦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申報債權以為權利保全,核此舉其清算人均有違反公司法第88、90、95條之情事,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參公司法第88、
90、95條甚明)。惟如前述,被告暨承接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之業務,亦未告知法人格變更之重要訊息,且被告就陸續相關訂單之運作及交易亦均與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相同,是原告認被告就上開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之契約當有契約承擔之實,依法被告就前開原證一訂單所負債務自應承擔清償責任。
5.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參民法第490條第1項自明。又「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靶材加工並交付貨物,則被告依前開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即應支付上述報酬,今被告抗辯系爭加工貨品存有瑕疵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獲有利之認定,是其拒付款項即顯無理由。
6.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萬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答辯書狀辯稱其與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屬不同法人,是原告就原證一訂單所示款項無權向被告請求。惟: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主張被告就已消滅之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
司所欠款項有契約承擔之事實(退步言,縱非契約承擔亦屬債務承擔)。是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原證三所示全部款項,是被告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有誤會。爰提陳契約承擔及債務承擔之事證如下:
①原告會計 吳秋玲 於2012年7月30日之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員
工 謝昀真 (RafiHsieh),有關下個月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以及被告之款項,其匯款帳戶均匯入原告之上海銀行,而獲謝昀真於7月31日回覆同意。後原告會計吳秋玲再於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員工謝昀真確認被告屆時於15日所匯之金額如何區分,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以及被告金額各為何?被告員工謝昀真乃以8月15日之郵件回覆「有關8/15付款金額請參閱下面資料:台灣蘇晶電子材料(股)公司:USD43711.5。被告(即台灣蘇晶(股)公司):USD5
695.2andTWD15750。」(原證七:系爭往返電子郵件)。是依前開資料,被告於付款金額中仍實際包含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股)公司給付款項,且從未以法人格不同之原因拒絕付款,是被告當有契約承擔及債務承擔之實。
②此外,被告以被證三主張因系爭貨品瑕疵故暫停付款美金
34200元。查,該筆款項屬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之欠款,則被告倘無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則何需主張暫付此筆貨款?③再者,被告復曾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留置之全
部靶材,究其實,系爭靶材不僅由被告交付,亦有部分靶材係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所交付。則被告 今暨 要求返還被告及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所交付之全部剩餘靶材,足認被告實有承擔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之契約或承擔該公司債務之意。
④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朱郭麟 於102年11月18日曾在鈞院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朱郭麟:2009年。擔任副總經理迄今。」等語,而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既於99年2月6日核准設立,於101年3月7日聲請解散,並102年3月12日清算完結,而被告公司則於100年12月23日始核准設立,是證人朱郭麟至多於100年12月23日始得於被告公司任職,而於證人朱郭麟所自承之98年起至100年12月23日之間則應屬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始為正確,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間應至少有默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約定,否則被告應具體舉反證說明,如朱郭麟副總經理之中高階管理階層以及相關會計等聯絡窗口,為何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並於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形。
⑵從而,本案原告依契約承擔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就台灣蘇晶電子材料(股)公司所欠承攬款項亦應負擔自屬有據。
2.系爭靶材產品並無瑕疵,縱有,亦不可歸責原告:⑴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存有氧化以及peeling(表層剝落)瑕疵
,並以被證2之報告為據云云。然查,原告業於民事準備一狀主張本件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提供靶材原物料予原告,原告並依事前雙方所約定之規格為加工(原證八:系爭MO靶bonding規格書)。依該規格書第七條Appearance(產品外觀)所示「Thebeadblastareashallbeperformedon
thetargetand/orthebackingplate.Theremustnotbefingerprint,stains,cracks,scratch,chipsandhollowsonthesurfaceoftarget.(於靶材表面不得有指印、沾汙、破裂、抓痕、碎屑及簍空)」。而有關靶材氧化問題常因被告所提供之靶材本身材質、且與被告之堆存環境溫濕度等條件有關,此為業界所周知,故雙方並未於加工規格中約定,而為協助被告減少氧化問題,方於報告中提出針對被告提供之靶材相對應之氧化改善建議方案。而peeling(表層剝落)亦係因被告自身所定之加工規格所致,故方提出被告可重新製定噴砂規格以彌除該問題,然原加工規格暨均依被告指示辦理,則因原規格導至之peeling,自非可歸責原告。
⑵究其實,業界如本案於產生產品瑕疵爭議時,被告多會對
客戶表示係上游供應商問題,而原告暨屬被告之供應廠商,為證明非可歸責加工製程乃會從事各項驗證,此乃為原告出具被證二報告之原因。而為使被告對其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得提出說明,該報告最終文字版本均依被告之要求為之,以使被告得將責任歸諸原告,俾免遭友達公司求償,此舉亦可使原告可爭取被告後續之訂單,此乃業界常見,故因此原告方簽署該被證三之協議。況,當時原告受託加工之廠商不獨被告,尚有其他客戶,亦僅被告稱有氧化或peeling問題,亦得證明本案與原告之加工方式無關。未料,原告當初善意協助之報告,現竟遭被告援引無端誣指加工瑕疵之證據,此節原告誠始料未及也!⑶從而,原告出具該被證二之報告係協助被告發現問題並從
中探求解決之道,並協助減少產品氧化或peeling現象,以使被告得對其客戶提出說明,而文字上雖有改善對策等字樣,然均依被告指示為之,惟依前述,實難僅以此認定原告自承於加工過程有歸責之處。
⑷就原告公司品管課主任 郭家佑 分別於101年6月26日所提出
「Mo靶側面有peeling現象」、同年6月26日「MolyTG表面氧化(有異常紋路痕跡)」、於同年7月20日提出「蘇晶-CPT鋁靶氧化層探討」、「MolyTG表面氧化(第二次)」等報告(即被證二),茲詳述如下:
①101年6月26日「Mo靶側面有peeling現象」之改善對策:
本件報告係針對有關鉬靶材表面剝落現象所製作,而其規格為被告所訂定,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所定規格製作,原告並非因承認己方之錯誤而出具報告方案,乃因為被告的規格訂定上出錯,原告礙於為被告代工的面子,故而陪同被告去友達公司出具該改善策略,是以,本件報告內容實係建議被告必須重行修改原先所訂定鉬靶材之規格,蓋原告既已完全依照被告訂定規格製作,倘若發生剝落現象,此乃因該靶材所原先訂定之粗糙度過小,才會不易黏和而剝落,倘若訂定之粗糙度夠高,則靶材之黏和程度夠牢固(即粗糙度較高,阻力才較高,黏和程度自然夠高而不易剝落),該剝落現象之該瑕疵實應歸責於定作人所訂定之粗糙度規格過低,原告僅得依照被告之訂定規格承作系爭工作物,系爭剝落現象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此乃當然之理。
②101年6月26日「MolyTG表面氧化(有異常紋路痕跡)」報告:
該報告之重點在於二、要因分析的魚骨圖,魚骨圖之製作用意為尋找靶材脫落的原因係存在於製作過程之哪一階段,而依照該報告之魚骨圖分析,原告公司之郭主任初步找到四個可能原因,即UT測試後水沒有吹乾(UT是進水超音波檢測)、作業環境濕度控制、成品放置區域及乾燥劑存放環境,然而,原告經由控制該四個原因後再進行測試,發現被告所提供之鉬靶材仍然發生氧化現象,是以,原告於該報告表示「六、結論1.現況Moly靶材易氧化」,亦即,原告經由實驗證明乃被告所提供之鉬靶材料本身十分容易氧化,被告就靶材發生氧化現象之瑕疵並無可歸責事由。
③101年7月20日「蘇晶-CPT鋁靶氧化層探討」報告:
本次報告之鋁靶材本身其性質極為容易氧化形成氧化膜,該報告之結論為「1.目前廠內只能比對分析,由精美出貨各批的關係,察看露天存放,造成氧化無法濺鍍,沒有正關係。2.若因鋁靶形成氧化膜造成濺鍍困難來看,目前從CPT退回產品,表層也濺鍍一些,應該氧化層部分也被去除掉,為何還是無法上機作業。3.各LCD廠商濺鍍時,都會將表層試濺鍍,並帶走氧化層及測試機台,所以不可能氧化膜仍存在,造成無法濺鍍」,詳言之:A、本次報告結論之第1點,在於說明原告所出貨給被告之鋁靶材貨品,如有氧化無法濺鍍之瑕疵,因同時期原告亦有出貨相同之鋁靶材貨品給其他公司,然其他公司卻未發現與被告相同之瑕疵,顯見被告所發現之瑕疵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即「沒有正關係」之意)。B、至報告結論第2點及第3點,因鋁靶材倘若一開封即發生氧化現象,故而被告需將鋁靶材產生氧化膜部分以濺鍍去除,才能繼續進行加工作業程序,亦即,被告若認定鋁靶材發生氧化之瑕疵,則應立即與原告聯絡或要求換貨,否則一旦進行濺鍍去除氧化膜,即屬認定可以進行作業施工而並無瑕疵,被告怎可於認定有瑕疵之後,卻仍進行作業施工,從而,依民法第3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被告既已使用系爭鋁靶材進行作業加工,即屬於未從速通知原告之行為,亦即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亦不能對抗原告而再行主張其權利。
④101年7月20日「MolyTG表面氧化(第二次)」報告:
本次報告是對101年6月27日報告的第二次改善報告,結論仍然是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或原因,只能勉強推論有可能為加熱之問題,故而,原告往後出貨給被告都會進行加熱之手續,且本次報告之結果討論亦認為:「沒氧化的靶材主要後面作業多增加靶材在加熱平台上加熱,溫度45度C、4小時,目前沒發現氧化」。然而,之後被告仍反應鉬靶材出貨發生氧化瑕疵,由此推論,被告所提供之鉬靶材料本身始為氧化瑕疵發生之主因,亦即瑕疵本身僅可歸責於被告,且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3.又被告抗辯原證二之訂單產品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⑴被告於書狀主張原證二六張訂單有瑕疵故需減少報酬云云
。查,前開被證二之報告與被證三之會議記錄均係就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之交易所為,故方於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新竹竹北辦公室協商,而非被告所在之台中科學園區。
⑵且被證三有關暫停付款美金3萬4,200元部分,亦係台灣蘇
晶電子材料公司積欠之應付款,此參原告會計報表資料即明(原證九、系爭暫停付款美金3萬4,200元之會計傳票列表)。是縱假設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亦屬原證一訂單問題,而與原證二之訂單無關。今被告否認對原證一訂單有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意,但竟又以原證一訂單之瑕疵爭議為拒絕付款之抗辯,其說法前後明顯矛盾。
4.被告辯稱因該瑕疵造成美金15萬9348.48元(13610.88+145737.6)損害,並無理由:
⑴被告否認對原證一訂單有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意,但竟又以
原證一訂單之瑕疵爭議為損害賠償之抗辯,其說法前後明顯矛盾,已同前述。
⑵甚者,其書狀所陳之損害除無證據證明損害額外,亦難認定與本案系爭交易有何因果關係。蓋:
①被告雖以被證四、五之電子郵件主張產品瑕疵,惟該瑕疵問題不得歸責原告亦如前述。
②而被告稱訴外人友達公司原欲採購兩套靶材,因瑕疵僅願
購入一套正常靶材而拒絕購買另一套之縮小靶材,而受有美金13610.88元之損失。然查,依被證六電子郵件前後文所示,友達公司之 許莉婕 於5月15日5:13分早對被告表示「dearMaggie:6月我已經跟plansee(日商公司)預定要縮小靶的貨了,人家已經投入生產,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人耶」(足證友達公司於5月時已向其他供應商訂貨,當時並無瑕疵問題爭議);並於同日5:35分稱「dearMaggie:我知道你有的壓力,但一切都按規矩來,我沒有特別去砍誰的貨,但我去跟人家(即plansee)要貨了,這讓我感到很不好意思,因為6月這套縮小靶之後,再來就沒有縮小靶需求…」(足證友達公司未繼續向被告訂貨係因市場供需問題)。況,倘系爭加工靶材存有瑕疵,則友達公司理應當一併拒絕該套正常靶材,豈有僅拒絕該套縮小靶材之理?且如靶材真有瑕疵,則何以友達公司未向被告索賠?此均與經驗法則相違。
⑶再者,被告稱有關該套縮小靶材每公斤美金136元,共500.4公斤,依毛利20%計算,共損失1萬3,610.88元美金。
然查,被證八係被告之報價單,亦未經友達公司簽認,故無法證明該價格136元美金係渠等最後之簽約價格。且被告片面稱損失以20%計亦屬無稽,蓋依目前市況,電子業之平均毛利低廉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是友達公司未續向被告下單,除與是否瑕疵無關外,被告所述損失金額亦無法證明為真實,亦未證明其因果關係。⑷又,被告復稱依友達公司之供貨比例,推斷被告101年第3
季可獲有13套靶材訂單,然因瑕疵問題故友達公司僅採購3套,故喪失其他10套靶材之出售利益云云,而依每套靶材單價為每公斤136美金,每套535.8公斤,以毛利20%計算,10套共損失美金14萬5,737.6元。惟查:①上開供貨比例乃係被告單方推估並非實際訂單數,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所言數量13套為真。
②且依上開被證六電子郵件實以證明友達公司已向其他供貨
商plansee採購,對被告之產品已無需求,而被告所謂第三季屬業界旺季等語,亦無實證為憑,否則何以業界仍有旺季不旺之慣語?況,友達公司是否向被告下單,實憑市場供需,如真有需求,被告依理接獲友達公司訂單後仍可向其他供應商購買以供其需,且被告當時台中廠區亦開始運轉,亦得供貨予友達公司,如真有訂單,何以毫無作為?且,如原告靶材產品真有瑕疵,則友達公司依理應拒絕購並全部退貨,何以仍向被告購買3套靶材?足證,友達公司實因市場供需問題乃未向被告訂貨,而與原告產品是否存有瑕疵無涉。
③從而,被告前開所言無論產品推估數量、損失金額等均屬
片面臆測,無法證明真有損害,亦無得證明系爭瑕疵與友達公司拒絕下單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於其102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四狀第1頁至第3頁中,稱被證三之會議結論所指暫停付款美金3萬4,200元,應為原證二之後六紙共42片MO(鉬)靶材訂單,訂單編號則為「BP00000000-00」及「BP00000000-00」等語云云,惟查:
⑴訂單編號「BP00000000-00」共計24枝MO(鉬)靶材部分:
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氧化、表層剝落等現象,惟經原告查詢所存檔資料即「投入工單」後,其中投入工單編號TD0180-1~6及TD0183-1~6共計12枝靶材,於出貨交付被告後並未有任何反應氧化之紀錄,僅另12枝靶材(投入工單編號為TD0233-1~6及TD0234-1~6)經被告反應氧化(但原告否認雙方間有約定氧化為瑕疵之特約約定,且氧化之原因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訂單編號「BP00000000-00」共計18枝鉬靶材部分:
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倒數第2行起,稱「友達公司復因此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而取消原欲購入之縮小靶材1套,而此縮小靶材對應之訂單亦為原證2後六紙訂單之『BP00000000-00』」,是以此處18枝鉬靶材之加工費用,被告自認實際上並無任何氧化或表層剝落之瑕疵,純粹僅屬被告片面認為友達公司取消訂單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而被告以此為由藉故停止支付原告此18枝鉬靶材之加工費用而已。
6.證人 李家宏 雖自稱其為友達公司之生產工程部副理(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最末1行),惟其所執掌之廠區應僅限友達公司L6A廠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而L6B廠房之地點則遠在桃園縣○○鄉○○街○○○號(L6A、L6B廠房之地點,均參見原證十、友達公司廠區位置網頁查詢影本乙份),參照兩間廠房一在臺中而一在桃園之地理範圍上距離實屬遙遠而言,李家宏對於L6B實無可能進行管理或下採購之指示,且細譯證人李家宏歷來之證詞,其亦未曾明確表示對L6B廠之採購有掌控管理之權責。更況,參照被告所提被證十及被證十一等電子郵件即可得知,李家宏僅列名於被證十電子郵件收件者之列,其並未列名被證十一之電子郵件收件者,顯見李家宏對於被證十一內容所涉之L6B廠之採購應屬無權置喙亦無權參與,換言之,如若L6B廠房之採購事項確實歸屬證人李家宏之執掌範圍內,則將其列名被證十一之電子郵件收件者(不論正、副本收件者)應屬當然,是以李家宏是否得決定L6B廠房之採購事宜實屬有疑!如此,證人李家宏之證詞,對於友達公司之L6B廠採購事宜之陳述,當不可採。又縱原告所承攬被告之靶材加工物交付訴外人友達公司時曾有瑕疵(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該瑕疵亦應僅限原告所承攬被告所交付友達公司L6A廠之靶材部分,蓋友達公司之L6B廠依照原告之客服資料並無任何投訴或退換貨記錄(此參原證十一、原告所有關於友達公司L6A及L6B廠之出貨商品記錄影本共2紙),友達公司之L6B廠既無任何退換貨之記錄,而友達公司之L6A及L6B廠二廠房地理位置又相距甚遠,各自為不同作業之生產線,則被告竟欲以L6A廠出貨之瑕疵,即遽然推斷L6B廠房未獲訂單乃原告之承攬加工物具有瑕疵所導致,然原告就友達公司之L6B廠既從未接獲友達公司任何退換貨或瑕疵之告知,此即代表原告所交付L6B廠房之加工靶材並無任何瑕疵問題,是以原告就友達公司之L6B廠房未繼續下單給被告之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更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就友達L6B廠未下訂單之損害主張與其所欠原告報酬為抵銷,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
(一)按提起訴訟,必須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之權能,始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能為適格之原告;且須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被告。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一訂單六紙之報酬,然依原證一所示資料,與原告訂定此六紙訂單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而非本件被告;況「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與「台灣蘇晶股份有限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而非同一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2紙(被證一),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並經原告分別製作不同之應收帳表2紙(見原證三),是以本件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庸依契約關係向原告負擔契約責任,故原告前述主張即無理由。
(二)本件非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原告於民事準備二、三狀中主張被告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事實,無非以被告給付承攬款項包括台灣蘇晶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並提出原證七為證;於101年7月31日之會議中,做出暫停付款美金3萬4,200元之會議決定,並以被證3為證;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留置之全部靶材,且提出原證四為證等陳述為據,惟查:
1.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承認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認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債務之承認(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473號、18年度上字第545號、20年度上字第2017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參照。細繹前述判例、判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均屬契約行為,均必以第三人與原契約當事人之一(或雙方)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成立之前提。倘第三人與原契約債權人或債務人間,無債務承擔或原契約地位移轉之合意,當無契約成立之可能。
2.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或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間,有任何「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先予說明。
3.又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與被告「台灣蘇晶股份有限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而非同一公司,縱兩家公司內同時或先後管理、行政人員有所重疊或兼任,僅為公司內部為求經營成本降低之舉,尚不能以員工同一即可推定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聯絡窗口均為被告員工謝昀真,而推定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容有誤會。
4.再者,原、被告雙方於101年7月31日所作出暫停支付貨款美金3萬4,200元會議決定,乃係為要求原告改善加工物氧化問題之必要手段,縱使參與會議之人員為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且開會地點非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亦難認本件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意思合致。況且該次會議紀錄亦非僅針對前六紙訂單所產生加工物瑕疵所為。退萬步言,縱然該次會議中所討論加工物瑕疵問題,亦包括前六紙訂單,僅能證明原告加工系爭標的物,無論前或後六訂單皆有瑕疵,否則,原告豈會於該次會議中同意被告暫停支付貨款。職故,被證三有關原告同意被告暫停支付貨款乙事,顯與本件有無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乙事無關。
5.此外,原告稱原證4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要求返還之靶材,包含被告及訴外人提供加工之靶材,惟卻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何部份(數量)為被告提供、何部份(數量)為訴外人提供,僅概稱催討之靶材包含訴外人交付之靶材,實有未當。況,請求返還靶材,乃係為通知原告儘速返還違法留置之靶材,尚非屬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情形。
6.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主張,均不足以說明原證一訂單部份,被告公司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契約成立之事實。
7.前六紙訂單之請求對象應為訴外人之清算人:原告明知前六紙訂單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而該公司於清算階段未通知其陳報債權致其未獲清償,受有損害,理應追究清算人責任,豈可將此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顯於法不合。
8.針對原證一訂單,被告否認有債務或契約承擔:⑴被告公司暫停付款美金3萬4,200元予原告之說明:
①原、被告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司位於竹北辦
公室會議室,由雙方公司主管針對加工物氧化問題召開會議,並作成「2.蘇晶因精美氧化問題造成產品問題共計有鋁靶材51片,Mo靶材42片待精美回覆。」、「3.蘇晶會暫停支付所出貨鉬靶材卻因精美氧化所造成產品受損之bonding貨款直到精美正式回覆第二點問題,暫停付款金額約美金34,200元。」之會議結論(參見被證3),依據該結論,因氧化造成產品問題Mo(即為鉬,參見附件1之元素週期表)靶材共有42片,而被告暫停支付款之範圍亦僅限於該Mo靶材。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提出之會計報表資料(參見原證九),指稱暫停付款之美金3萬4,200元之內容,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附件一①,整理前述款項所對應之訂單,觀察此對應之訂單可知,原證九之訂單均在原證一之六紙訂單範圍內,而暫停付款範圍包含鋁靶材與鉬靶材,此與原、被告雙方於101年7月31日之作成暫停付款之範圍僅限於鉬靶材乙節顯不相同,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當與101年7月31日之會議內容無涉。②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達公司訂有靶材供應契約,而被告
與友達公司約定,由原告直接將加工完成之靶材送至友達公司廠房。嗣經友達公司告知Mo靶材有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狀況之訂單為原證二訂單中之編號:「BP00000000-00」;友達公司復因此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而取消原欲購入之縮小靶材1套,而此縮小靶材對應之訂單亦為原證二訂單中之編號「BP00000000-00」。整理此兩筆訂單資訊即可知此兩筆訂單之Mo靶材數量為42片,被告原應付金額為美金3萬4,140元(未含稅)。是以,前述雙方會議所指有氧化問題之Mo靶材即為此兩筆訂單中之42片Mo靶材,又暫付款項美金3萬4,200元,則為此兩筆訂單中Mo靶材之加工費用甚明。
③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於101年7月31日會議所作成暫停付
款之訂單既然為原證二六紙訂單其中之「BP00000000-00」、「BP00000000-00」,而非原告所指原證一訂單內容,故被告當無就前六紙訂單有債務或契約承擔之意。從而,原告持原證9會計報表資料指稱被告有債務或契約承擔之主張,應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二訂單之報酬部份:
1.針對後六紙訂單之契約定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提供靶材原物料予原告並由原告加工,迨工作物驗收完成,始由被告給付報酬,故兩者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合先說明。
2.約定完成之加工物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完成之加工物,因氧化問題,經被告以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予以修補後,由原告公司品管課課長郭家佑分別於同年6月26日提出「Mo靶側面有peeling現象」、於同月27日提出「Mol
yTG表面氧化(有異常紋路痕跡)」、於同年7月20日提出「MolyTG表面氧化(第二次)」、「蘇晶-CRT鋁靶氧化層探討」等改善報告(見被證二)。復於同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司位於竹北辦公室會議室,由雙方公司主管針對前述氧化問題召開會議,並作成「蘇晶因精美氧化問題造成產品問題共計有鋁靶材51片,Mo靶材42片待精美回覆」之會議結論,亦有AI/MO靶材氧化問題會議記錄影本(見被證三)可查。是以,原告完成之加工物確有氧化而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3.就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與原告提供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致生被告之損害部份請求予以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依原證二訂單之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為美金12萬8,367.4(見原證三附件一②)。
⑵而原告製成之加工物確有品質缺失,業如前述,並造成被
告美金7,200元之損害,且致被告之客戶因前述瑕疵而未向被告採購靶材,致被告於2012年第三季受有美金18萬7,968元之營業損害。合計損害已達美金19萬5,168元,且於損害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
⑶是以,原告本得請領上開契約報酬,因被告以其上開債權
主張抵銷後,已無款項可領,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故原告針對後六紙訂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4.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中略稱:氧化部份非兩造之特約,原告出具之被證二報告實係就該氧化之客觀現象可藉何方式改善,以利被告轉向其客戶解釋。另被證三會議記錄原告人員簽署文件當時並不知悉依此文字是否即有承認瑕疵之意,僅係出於協助客戶解決問題方乃簽署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101年5、6月完成之加工物陸續發生peeling(表層
剝落)、氧化等問題,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由原告提出被證二等改善報告,並分別觀諸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提出之「Mo靶側面有peeling現象改善對策」中,提出問題為「Moly靶有peeling現象」,改善對策則為「重新制定噴砂
規格。因粗糙度值比較低,造成產品容易peeling,重新制定規格」,並於101年6月18日實施粗糙度變更作業;及於101年6月27日提出之「MolyTG表面氧化(有異常紋路痕跡)」中,提出問題為「1.靶材上機發現有氧化。2.靶材開箱時,發現氧化。」,改善對策則為「1.作業時建立下水前將靶材包覆作業,減少水含量附著較多。2.UT檢測後,去除水份SOP作業。乾燥劑存放環境由改善前(包裝環境≦60%),改善後(存放防潮箱≦40%)。包裝作業環境濕度控制由改善前(Spec≦60%),改善後(Spec≦50%)。成品靶材裝箱放置於露天環境暫放,由改善前(露天環境暫放,溫度:36≧),改善後(放置廠內,放置廠內位置將納入表單管理)」並於101年6月18日修訂作業方法後實施;及於101年7月20日提出之「MolyTG表面氧化(第二次)」提出問題為「1.上機氧化。2.開箱氧化。
」,並提出結果討論為「沒氧化的靶材主要後面作業多增加靶材再加熱平台上加熱,溫度45℃4hr,目前沒發現氧化」等情,足見原告所加工完成之靶材確有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等瑕疵,故原告才有前述原因之查明及改善方案之提出過程。原告雖稱該等方案之提出,乃係為利於被告向被告之客戶解釋,惟若原告加工完成之物無瑕疵,何須數次由原告公司品管課課長郭家佑提出改善報告,顯見原告亦明知其所完成之物,並不符合原先雙方所要求之標準及業界水準甚明。
⑵復於101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司位於竹北辦公室會議室,
由台灣蘇晶代表Vincent(總經理)、Kirin(副總經理)、Rafi及台灣精美代表 林雅廣 (部長)、郭家佑(品管課課長)、 賴宛秀 (業務)針對AI/MO靶材氧化問題召開會議,故原告當知其所完成之靶材不符合被告所要求之標準,為討論如何解決方有此次會議,且該次會議中經雙方確認,被告因委託原告加工產生氧化問題,造成產品瑕疵問題,共有鋁靶材51片、MO靶材42片;被告會暫停支付所有出貨有瑕疵產品之貨款,金額約為美金34,200元;被告客戶奇美公司(CPT)退回之一套鋁靶材,重新研磨清洗包裝,包裝所有相關費用必須由原告支付,此有該次會議記錄為證(見被證三)。該次會議重點,係針對如何改善靶材氧化問題,倘雙方未有共識,雙方代表各三人豈會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故原告稱不知悉依此文字是否即有承認瑕疵之意等語,顯屬推卸之詞。
5.加工物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⑴依被證2所示,由原告針對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提
出之各項改善報告中,可知原告對於噴砂規格之技術、作業前靶材包覆作業、去除水份作業、乾燥器存放環境、包裝作業環境濕度控制、成品靶材裝箱放置環境等事項均有缺失,並因而導致加工物品之瑕疵,且均具有可歸責性。倘原告認其所加工完成物之瑕疵屬不可歸責,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由原告加工後之靶材,經被告指示送交訴外人友達公司後
,確實發現有氧化及peeling(表層剝落)狀況,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氧化係因被告提供之靶材本身材質及被告堆存之環境溫濕度所致,顯與事實不符。⑶若被告提供加工之靶材存有前述缺陷,原告理應在接收靶
材之初或加工過程即可發現,豈會在加工完成,經被告品管通過後,送交友達公司開箱上機之際始有前述氧化問題,難道被告公司之品管未經審核即出貨?再者,原告又稱peeling(表層剝落)問題,係因被告指定之加工規格所致,且僅有被告委託之加工物存有此狀況,惟靶材之加工規格本因各家委託商不同之需求而有不同處理過程(即俗稱之客製化),原告公司既以加工靶材為業,對此客製化要求實應知之綦詳,且於雙方締約前磋商過程中,原告自應評估過後,始為接單,如今卻因其加工製成問題,而將前述peeling狀況歸責於被告,顯為謬誤,更彰顯其加工技術未達業界標準而使加工物不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甚明。
⑷又查,原告於2012.6.27所出具報告中(被證三),針對「
MolyTG表面氧化」問題,提出原告改善對策「乾燥劑存放環境」、「包裝作業環境濕度控制」及「成品靶材裝箱放置於露天環境暫放」,其中分別明確說明改善前後情形。顯見縱如原告主張氧化係因系爭標的物作業或堆存之環境溫濕度所致,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作業或堆存之環境溫濕度所致,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堆存之環境溫濕度所致。⑸末查,原告復主張,被證三之報告內容係依被告要求所為
,目的係為協助被告爭取友達公司之訂單且避免遭友達公司求償。惟被告依友達公司指示交付之靶材存有氧化及peeling(表層剝落)問題乃屬事實,若友達公司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豈會因原告提出之改善報告而免除責任。況且,被證三所示改善報告之內容涉及被告加工過程(噴砂規格之技術、作業前靶材包覆作業、去除水份作業、乾燥器存放環境、包裝作業環境濕度控制、成品靶材裝箱放置環境等)因素,均為原告之內部管理措施,原告卻稱係依被告指示始為此等報告,亦與事實不合。
(四)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而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證二訂單所產生之瑕疵業如上述,且被告於101年5月間發現瑕疵後,隨即通知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並經原告提出前述改善報告,而原告方面復未舉證已將該等瑕疵修補至已堪於通常使用或約定效用之情況,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當有主張減少報酬之權利。
(五)被告因前述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95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科技業上下游廠商之供貨與出貨間環環相扣,任一環節之問題都將造成營運中斷、錯失商機;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達公司訂有靶材供應契約,而被告與友達公司約定,由原告直接將加工完成之靶材送至友達公司廠房。然原告完成之靶材陸續發生前述問題,並經友達公司人員分別於101年5月2日、同年6月8日告知有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狀況,並要求退貨,分別有email來往資料可查(見被證四、五),於此之際友達公司已對被告之供貨能力產生質疑。
2.損害之範圍及金額:⑴未售出縮小靶材(即產品編號67.25000.15)1套,最少受有美金13,610.88元之消極損害:
友達公司於101年5月間,要求被告供應正常靶材(即產品編號67.25000.017)及縮小靶材各1套,有被告業務人員與友達公司業務人員來往email信函1份(見被證六)。然因原告加工之靶材有前述瑕疵,致友達業務人員於101年6月12日通知被告出貨1套正常靶材即可,亦有往來email信函1份可查(見被證七)。是以,被告於101年5月間已投入縮小靶材之生產,確因原告加工完成之靶材有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狀況,使友達公司未依原約定購入前述全部靶材,僅願意購入正常靶材1套,致被告喪失售出縮小靶材1套之利益。而前述縮小靶之價格,為每公斤美金136元,每套有500.4公斤,故售價為美金68,054.4元(即136×500.4),有被告給予友達公司之報價單1紙(見被證八),及友達公司要求被告供貨之email信函1份(見被證九)可證,以毛利20%計算,被告最少損失美金13,610.88元(即68,054.4×0.2)。
⑵101年第3季營業損失最少達美金145,737.6元:
因友達公司為穩定其產品數量之產值,與數家供應商定有供應靶材契約,並於每一季分配供應之比例。被告於101年第3季所獲得供貨之比例為L6A廠為50%、L6B廠為70%,有友達公司於101年7月3日寄送關於當季廠房靶材供應分配之email資料2紙(見被證十、十一)可查。友達公司雖未明確告知應供應靶材之數量,僅以比例代之,惟基於友達公司與被告合作關係,每季之供應數量均係以前一季實際供應值及當季為淡季或旺季進行回推,而參酌友達公司101年第2季告知分配予被告之供應比例及被告實際出貨數量(見被證十二之101年第2季統一發票7紙)。及每年第3季為業界之旺季等因素,被告於101年第3季所獲友達公司分配供應量為:L6A廠50%即為6套、L6A廠70%即為7套。被告雖獲有前述13套靶材之訂單,然因原告加工靶材之瑕疵,致友達公司於101年第3季僅採購3套靶材,並經被告於101年8月27日、31日、同年9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各1紙(見被證十三、十四、十五)。是以,被告喪失其他10套靶材之出售利益,每套靶材之價格(參考前述被證八、九),為公斤美金136元,每套有535.8公斤,故售價為美金72,868.8元(即136×535.8),10套總計為美金728,688元,以毛利20%計算,被告最少損失美金145,
737.6元之利益。⑶綜上所述,被告受有美金15萬9,348.48元(13,610.88元+145,737.6元)之損失。
⑷原告雖稱,依據被證六所示,友達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縮小
靶材之原因為,友達公司於5月時已向其他供應商訂貨及市場供需問題所致,與原告之加工物瑕疵無涉云云,惟查,被證六所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如下:
①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於20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以
e-mail回應「Dearmaggie,6月我已經跟plansee預訂要縮小靶的貨了/人家已經投入生產了/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人耶~~~」;又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e-mail回應「Dearmaggie,我知道你有的壓力/但一切都按規矩來/我沒有要別去砍誰的貨/但我去跟人家要貨了/這…讓我感到很不好意思/因為6月這套縮小靶之後/再來就沒有縮小靶需求/有的話也要看mask採購的進度/我是怕人家屯貨啦/好啦~/總之7月份會出2套mo靶/一套縮小靶/一套正常靶/請先給可出貨交期吧」;又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以e-mail回應「Dearmaggie,還有請跟rafi更正/是1套縮小靶/跟1套正常靶沒錯~/之前有電話通知Rafi的,是舊版本~」。
②被告公司員工Maggie於2012年5月15日下午6時48分許,以
e-mail回應「Dear莉婕/謝謝您的體諒!/不好意思,我再一次和您確認,6月份我們可以出2套Mo靶材,1套縮小靶,1套正常靶材,對嗎?/Thanks,/Maggie」,且於翌日(16日)上午7時25分許經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以e-mail回應「對!!交期請提供給我/希望讓我可以隨時要貨不要讓我等貨/謝謝!!」。
③觀諸被告公司員工Maggie與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前後e-ma
il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公司員工Maggie一再向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確認訂購數量為何,並經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明確回應採購數量為「1套縮小靶」、「1套正常靶」,然原告僅擷取被證六部份內容主張友達公司係基於前述因素,才沒有採購縮小靶,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
④再者,原告又主張,若系爭加工靶材存有瑕疵,友達公司
理應一併拒絕該套正常靶材,何以僅拒絕採購該套縮小靶,且友達公司為何未向被告索賠等語。惟查,各公司之採購政策及營運方向各異,考量之因素亦不同,原告此等主張,無非係為模糊其承攬之加工物產生之瑕疵,所為之無理說詞,亦不足取。
⑸2012年第3季之營業損失(即未售出10套靶材部份):
原告稱有關2012年第3季之供貨比例乃為被告單方之推估數量並非實際訂單數,且友達公司既已向plansee採購對被告之產品已無需求,故於該季是否向被告下單,乃係因市場供需問題等語。惟查,①被告於101年7月3日接獲友達公司以e-mail通知關於2012
年第3季之靶材供應數量分配表(即被證十、十一),而推估該季所獲得友達公司分配之供應量為L6A廠50%即為6套、L6B廠70%即為7套(民事答辯二狀,誤載為:L6A廠70%即為7套),乃係基於同年第二季合作關係之推算結果,並非毫無根據之推估。至於2012年第3季之業界景氣及友達公司之產能,均較同年第2季為佳,亦有公開資訊站及網頁新聞列印資料1份(被證十六)附卷供參。
②再者,原告所指友達公司既已向plansee採購部份,與前
述友達公司之靶材供應數量分配表無涉,不足以說明友達公司對被告商品無採購之意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部分文字依判決順序而有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一係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之訂單。
(二)原證二係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之訂單。
(三)依上二項訂單製造之加工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及訴外人蘇晶電子。
(四)如無下列爭議,依原證一、二,被告及訴外人蘇晶電子尚有承攬報酬美金23萬2458.1元未給付。
二、本件關鍵爭點:原告依原證一、二訂單,向被告請求承攬如上金額之報酬,有無理由?
(一)就原證一訂單六紙,被告有無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
(二)原告製成之加工物是否有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產生之品質缺失?
(三)上項爭點如為肯定(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原告製成之加工物有品質缺失),有無因此品質缺失造成被告之損害?損害金額若干?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一)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承認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認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債務之承認(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473號、18年度上字第545號、20年度上字第2017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參照。細繹前述判例、判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均屬契約行為,均必以第三人與原契約當事人之一(或雙方)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成立之前提。倘第三人與原契約債權人或債務人間,無債務承擔或原契約地位移轉之合意,當無契約成立之可能。
(二)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或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間,有任何「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訴外人「台灣蘇晶電子材料公司」與被告「台灣蘇晶股份有限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而非同一公司,縱兩家公司內同時或先後管理、行政人員有所重疊或兼任,僅為公司內部為求經營成本降低之舉,尚不能以員工同一即可推定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聯絡窗口均為被告員工謝昀真,而推定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尚非足取。
(四)再者,原、被告雙方於101年7月31日所作出暫停支付貨款美金3萬4,200元會議決定,乃係為要求原告改善加工物氧化問題之必要手段,縱使參與會議之人員為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且開會地點非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亦難認本件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意思合致。況且該次會議紀錄亦非僅針對前六紙訂單所產生加工物瑕疵所為。退萬步言,縱然該次會議中所討論加工物瑕疵問題,亦包括前六紙訂單,僅能證明原告加工系爭標的物,無論前或後六訂單皆有瑕疵,否則,原告豈會於該次會議中同意被告暫停支付貨款。是以,被證三有關原告同意被告暫停支付貨款乙事,顯與本件有無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無關。至於原證一訂單雖亦有瑕疵,惟被告經本院闡明應就主張抵銷之貨單瑕疵範圍加以確認後,即已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31日所謂暫停支付款3萬4,200元,係就原證二訂單加工物瑕疵所為主張(參被告102年12月30日辯論意旨狀第4頁、第5頁);且本件被告主張以其所受營業利潤損失抵銷之範圍,亦限於原告原證二之六紙訂單所生瑕疵造成之損害(參同上狀第7頁至第16頁,其中第16頁已敘明僅係就原證二訂單報酬美金12萬8,367.4元請求權為抵銷),是以自無由此推知被告就原證一訂單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五)此外,原告稱原證4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要求返還之靶材,包含被告及訴外人提供加工之靶材,惟卻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何部份(數量)為被告提供、何部份(數量)為訴外人提供,僅概稱催討之靶材包含訴外人交付之靶材,實有未當。況,請求返還靶材,乃係為通知原告儘速返還違法留置之靶材,尚非屬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情形。
(六)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主張,均不足以說明原證一訂單部份,被告公司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契約成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原證一訂單未付報酬,即屬無據。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一)原告加工物有無品質缺失:
1.原告於101年5、6月完成之加工物陸續發生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等問題,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由原告提出被證二等改善報告,並分別觀諸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提出之「Mo靶側面有peeling現象改善對策」中,提出問題為「Moly靶有peeling現象」,改善對策則為「重新制定噴砂規格。因粗糙度值比較低,造成產品容易peeling,重新制定規格」,並於101年6月18日實施粗糙度變更作業;及於101年6月27日提出之「MolyTG表面氧化(有異常紋路痕跡)」中,提出問題為「1.靶材上機發現有氧化。2.靶材開箱時,發現氧化。」,改善對策則為「1.作業時建立下水前將靶材包覆作業,減少水含量附著較多。2.UT檢測後,去除水份SOP作業。乾燥劑存放環境由改善前(包裝環境≦60%),改善後(存放防潮箱≦40%)。包裝作業環境濕度控制由改善前(Spec≦60%),改善後(Spec≦50%)。成品靶材裝箱放置於露天環境暫放,由改善前(露天環境暫放,溫度:36≧),改善後(放置廠內,放置廠內位置將納入表單管理)」並於101年6月18日修訂作業方法後實施;及於101年7月20日提出之「MolyTG表面氧化(第二次)」提出問題為「1.上機氧化。2.開箱氧化。
」,並提出結果討論為「沒氧化的靶材主要後面作業多增加靶材再加熱平台上加熱,溫度45℃4hr,目前沒發現氧化」等情,足見原告所加工完成之靶材確有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等瑕疵,故原告才有前述原因之查明及改善方案之提出過程,應堪認定。
2.原告雖稱該等方案之提出,乃係為利於被告向被告之客戶解釋,惟若原告加工完成之物無瑕疵,何須數次由原告公司品管課課長即證人郭家佑提出改善報告,顯見原告亦明知其所完成之物,並不符合原先雙方所要求之標準及業界水準甚明。
3.況查,101年7月31日,在被告公司位於竹北辦公室會議室,由台灣蘇晶代表Vincent(總經理)、Kirin(副總經理)、Rafi及台灣精美代表林雅廣(部長)、郭家佑(品管課課長)、賴宛秀(業務)針對AI/MO靶材氧化問題召開會議,故原告當知其所完成之靶材不符合被告所要求之標準,為討論如何解決方有此次會議,且該次會議中經雙方確認,被告因委託原告加工產生氧化問題,造成產品瑕疵問題,共有鋁靶材51片、MO靶材42片;被告會暫停支付所有出貨有瑕疵產品之貨款,金額約為美金34,200元;被告客戶奇美公司(CPT)退回之一套鋁靶材,重新研磨清洗包裝,包裝所有相關費用必須由原告支付,此有該次會議記錄為證(見被證三)。該次會議重點,係針對如何改善靶材氧化問題,倘雙方未有共識,雙方代表各三人豈會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故原告稱不知悉依此文字是否即有承認瑕疵之意等語,顯屬推卸責任之詞。
(二)加工物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
1.依被證2所示,由原告針對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提出之各項改善報告中,可知原告對於噴砂規格之技術、作業前靶材包覆作業、去除水份作業、乾燥器存放環境、包裝作業環境濕度控制、成品靶材裝箱放置環境等事項均有缺失,並因而導致加工物品之瑕疵,且均具有可歸責性。倘原告認其所加工完成物之瑕疵屬不可歸責,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2.由原告加工後之靶材,經被告指示送交訴外人友達公司後,確實發現有氧化及peeling(表層剝落)狀況,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氧化係因被告提供之靶材本身材質及被告堆存之環境溫濕度所致,顯與事實不符。
3.若被告提供加工之靶材存有前述缺陷,原告理應在接收靶材之初或加工過程即可發現,豈會在加工完成,經被告品管通過後,送交友達公司開箱上機之際始有前述氧化問題,難道被告公司之品管未經審核即出貨?再者,原告又稱peeling(表層剝落)問題,係因被告指定之加工規格所致,且僅有被告委託之加工物存有此狀況,惟靶材之加工規格本因各家委託商不同之需求而有不同處理過程(即俗稱之客製化),原告公司既以加工靶材為業,對此客製化要求實應知之綦詳,且於雙方締約前磋商過程中,原告自應評估過後,始為接單,如今卻因其加工製成問題,而將前述peeling狀況歸責於被告,顯為謬誤,更彰顯其加工技術未達業界標準而使加工物不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甚明。
4.又查,原告於2012.6.27所出具報告中(被證三),針對「MolyTG表面氧化」問題,提出原告改善對策「乾燥劑存放環境」、「包裝作業環境濕度控制」及「成品靶材裝箱放置於露天環境暫放」,其中分別明確說明改善前後情形。顯見縱如原告主張氧化係因系爭標的物作業或堆存之環境溫濕度所致,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作業或堆存之環境溫濕度所致,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堆存之環境溫濕度所致。
5.末查,原告復主張,被證三之報告內容係依被告要求所為,目的係為協助被告爭取友達公司之訂單且避免遭友達公司求償。惟被告依友達公司指示交付之靶材存有氧化及peeling(表層剝落)問題乃屬事實,若友達公司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豈會因原告提出之改善報告而免除責任。況且,被證三所示改善報告之內容涉及被告加工過程(噴砂規格之技術、作業前靶材包覆作業、去除水份作業、乾燥器存放環境、包裝作業環境濕度控制、成品靶材裝箱放置環境等)因素,均為原告之內部管理措施,原告卻稱係依被告指示始為此等報告,亦與事實不合。
6.證人郭家佑雖於本院改口陳稱:伊出具之四份報告經修改,修改後結果與其專業認知不符;惟查,證人亦陳稱,上述報告並非經被告公司以強迫或不正當方式逼迫證人出具(詳參本院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於本院陳述前後,因其仍受僱於原告故本院並未命其具結,是其證詞可信性即值存疑。況證人既具專業背景,如僅在被告(非其雇主)要求下即出具違背其專業認知之報告,則其在原告要求下故為上開迴護原告之不實陳述,即無足奇。綜上,本院認證人郭家佑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尚非可採。
7.查系爭加工物既係由原告加工後逕送訴外人友達公司,自被告交付靶材至原告加工完畢後交付訴外人期間,加工物品均在原告公司管控之中,惟仍有上開報告所指之瑕疵一再發生,自堪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產生。參諸友達公司關於系爭業務承辦主管即證人李家宏具結後證稱:自被告公司建廠完,被告公司提供自行加工產品給友達公司,即未再發生系爭瑕疵(證詞詳見同上日筆錄第7頁、第8頁)益明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提供之靶材本身問題造成系爭瑕疵,非足採信。
8.綜上,被告辯稱原證二6紙訂單加工物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生系爭瑕疵,堪予採信。
三、關於上開爭點(三):
(一)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95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科技業上下游廠商之供貨與出貨間環環相扣,任一環節之問題都將造成營運中斷、錯失商機;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達公司訂有靶材供應契約,而被告與友達公司約定,由原告直接將加工完成之靶材送至友達公司廠房。然原告完成之靶材陸續發生系爭瑕疵,已如前述。
(三)訴外人友達公司人員分別於101年5月2日、同年6月8日告知有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狀況,並要求退貨,分別有email來往資料可查(參被證四、五),應堪認真實。
(四)至於被告公司因此所受損失及其抵銷抗辯,茲述之如下:
1.未售出縮小靶材(即產品編號67.25000.15)1套,最少受有美金13,610.88元之消極損害:
友達公司於101年5月間,要求被告供應正常靶材(即產品編號67.25000.017)及縮小靶材各1套,有被告業務人員與友達公司業務人員來往email信函1份(見被證六)。然因原告加工之靶材有前述瑕疵,致友達業務人員於101年6月12日通知被告出貨1套正常靶材即可,亦有往來email信函1份可查(見被證七)。是以,被告於101年5月間已投入縮小靶材之生產,確因原告加工完成之靶材有peeling(表層剝落)、氧化狀況,使友達公司未依原約定購入前述全部靶材,僅願意購入正常靶材1套,致被告喪失售出縮小靶材1套之利益。而前述縮小靶之價格,為每公斤美金136元,每套有500.4公斤,故售價為美金68,054.4元(即136×500.4),有被告給予友達公司之報價單1紙(見被證八),及友達公司要求被告供貨之email信函1份(見被證九)可證,以毛利20%計算損失為美金13,610.88元(即68,054.4×0.2)。
2.101年第3季營業損失美金145,737.6元:因友達公司為穩定其產品數量之產值,與數家供應商定有供應靶材契約,並於每一季分配供應之比例。被告於101年第3季所獲得供貨之比例為L6A廠為50%、L6B廠為70%,有友達公司於101年7月3日寄送關於當季廠房靶材供應分配之email資料2紙(見被證十、十一)可查。友達公司雖未明確告知應供應靶材之數量,僅以比例代之,惟基於友達公司與被告合作關係,每季之供應數量均係以前一季實際供應值及當季為淡季或旺季進行回推,而參酌友達公司101年第2季告知分配予被告之供應比例及被告實際出貨數量(見被證十二之101年第2季統一發票7紙)。及每年第3季為業界之旺季等因素,被告於101年第3季所獲友達公司分配供應量為:L6A廠50%即為6套、L6A廠70%即為7套。被告雖獲有前述13套靶材之訂單,然因原告加工靶材之瑕疵,致友達公司於101年第3季僅採購3套靶材,並經被告於101年8月27日、31日、同年9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各1紙(見被證十三、十四、十五)。是以,被告喪失其他10套靶材之出售利益,每套靶材之價格(參考前述被證八、九),為公斤美金136元,每套有535.8公斤,故售價為美金72,868.8元(即136×535.8),10套總計為美金728,688元,以毛利20%計算,被告損失為美金145,737.6元。
3.綜上所述,被告受有美金15萬9,348.48元(13,610.88元+145,737.6元)之損失。
4.原告雖稱,依據被證六所示,友達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縮小靶材之原因為,友達公司於5月時已向其他供應商訂貨及市場供需問題所致,與原告之加工物瑕疵無涉云云,惟查,被證六所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如下:
⑴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於20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以
e-mail回應「Dearmaggie,6月我已經跟plansee預訂要縮小靶的貨了/人家已經投入生產了/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人耶~~~」;又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e-mail回應「Dearmaggie,我知道你有的壓力/但一切都按規矩來/我沒有要別去砍誰的貨/但我去跟人家要貨了/這…讓我感到很不好意思/因為6月這套縮小靶之後/再來就沒有縮小靶需求/有的話也要看mask採購的進度/我是怕人家屯貨啦/好啦~/總之7月份會出2套mo靶/一套縮小靶/一套正常靶/請先給可出貨交期吧」;又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以e-mail回應「Dearmaggie,還有請跟rafi更正/是1套縮小靶/跟1套正常靶沒錯~/之前有電話通知Rafi的,是舊版本~」。
⑵被告公司員工Maggie於2012年5月15日下午6時48分許,以
e-mail回應「Dear莉婕/謝謝您的體諒!/不好意思,我再一次和您確認,6月份我們可以出2套Mo靶材,1套縮小靶,1套正常靶材,對嗎?/Thanks,/Maggie」,且於翌日(16日)上午7時25分許經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以e-mail回應「對!!交期請提供給我/希望讓我可以隨時要貨不要讓我等貨/謝謝!!」。觀諸被告公司員工Maggie與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前後e-mail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公司員工Maggie一再向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確認訂購數量為何,並經友達公司員工許莉婕明確回應採購數量為「1套縮小靶」、「1套正常靶」,然原告僅擷取被證六部份內容主張友達公司係基於前述因素,才沒有採購縮小靶,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
⑶再者,原告又主張,若系爭加工靶材存有瑕疵,友達公司
理應一併拒絕該套正常靶材,何以僅拒絕採購該套縮小靶,且友達公司為何未向被告索賠等語。惟查,各公司之採購政策及營運方向各異,考量之因素亦不同,原告此等主張,無非係為模糊其承攬之加工物產生之瑕疵,所為之無理說詞,亦不足取。
5.2012年第3季之營業損失(即未售出10套靶材部份):原告稱有關2012年第3季之供貨比例乃為被告單方之推估數量並非實際訂單數,且友達公司既已向plansee採購對被告之產品已無需求,故於該季是否向被告下單,乃係因市場供需問題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1年7月3日接獲友達公司以e-mail通知關於2012
年第3季之靶材供應數量分配表(即被證十、十一),而推估該季所獲得友達公司分配之供應量為L6A廠50%即為6套、L6B廠70%即為7套(民事答辯二狀,誤載為:L6A廠70%即為7套),乃係基於同年第二季合作關係之推算結果,並非毫無根據之推估。至於2012年第3季之業界景氣及友達公司之產能,均較同年第2季為佳,亦有公開資訊站及網頁新聞列印資料1份(被證十六)附卷供參。
⑵再者,原告所指友達公司既已向plansee採購部份,與前
述友達公司之靶材供應數量分配表無涉,不足以說明友達公司對被告商品無採購之意願。
6.況由證人李家宏於103年3月10日第二次到庭證述:「…(法官問:後來是否確實因為原告派人簡報的內容所指的瑕疵,造成訴外人友達公司減少採購?當時擔任何職務?是否有權決定友達公司是否向被告採購及採購的數量?)我當時是生產工程部的副理,對於是否向被告採購及採購的數量有權決定。當時是因為被告交付友達公司的產品,有簡報所指的瑕疵,所以我們就決定不向被告購買及減少採購的數量,不是等到原告派人來做簡報我們才做的決定。經過我們查詢,2012年7月初停止向被告公司採購,大約每個月少了兩到三套的鉬靶靶材的採購,總共是停止了七月及八月。(法官問:提示被證六、七,被證七的報價單上螢光筆所劃線編號67.25000.015,影響採購的內容是否包括此部分?)有,因為上述瑕疵的產生我們就不向被告購買,而轉而向其他的公司購買。(法官問:提示被證
十、十一、十六,被證十、十一是否當時下單的量?)證人被證十、十一確實是友達公司的採購發給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但是數量是友達公司的採購人員預估的採購量,最後是否確實採購這些數量不一定,只會少不會多,大概多估一套。最終採購的量確實是我決定的,本件9月採購的量,確實也是因為系爭產品的瑕疵而決定減少為三套。…如果產品沒有產生瑕疵,我們採購的量,應該會跟預估的差不多。採購的量是被告公司與友達公司的採購一起決定,但是要不要採購及實際採購量,是由我屬的部門決定的。」即明被告因系爭加工物品之瑕疵致生上開金額損失,應堪認屬實。原告辯稱被告所受損害與系爭瑕疵間無因果關係,尚非足取。
7.綜上,被告主張以其所失利益美金15萬9,348.48元其中如下述金額,與原告原得請求之原證二六紙訂單之報酬美金12萬8,367.4元互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被告所失利益金額高於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從而,抵銷後兩造間此部分請求權即屬消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其中原證一6紙訂單部分,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事實而無理由;至於原證二6紙訂單,則因原告提供之加工物品有瑕疵,致被告產生如上所述之損失,並主張以之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互相抵銷,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