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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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王施花 聰關係人 黃銀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銀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王金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辦理其父 王聰溪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王施花聰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母子關係。王金傳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經鈞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並選定聲請人王施花聰為其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王金傳之父王聰溪於96年5月1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王施花聰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傳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傳選任關係人黃銀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王金傳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生效,由聲請人王施花聰任其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王金傳之父王聰溪於96年5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傳之母,渠等以監護人身份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黃銀泉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傳之表弟,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關係人黃銀泉並以書面表示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金傳辦理本件遺產繼承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王金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同意書一紙在卷供參,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黃銀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金傳辦理其父王聰溪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憲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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