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20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尚圓KTV」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其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20之7號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訪友。迨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行經三義鄉雙湖村台13線高架橋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摔落地面,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