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07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洪靖婷 相對人 謝美瑩 即梟梟咖啡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65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6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1,4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2078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息(百分之)001500,000元301,498元109年6月5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1日3.75002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3.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