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1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應於9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但之後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2年9月9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單一行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種類及金額後,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怡靜 、 陳思豪 、 陳良財 、 陳良志 、 張育銘 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下同)6000元。嗣經警監聽前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乃於96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光復段號台鐵火車班次第6節車廂內,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販賣毒品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靜、陳思豪、陳良財、陳良志、張育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之電話監聽譯文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多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怡靜、陳良財、陳良志部分起訴,而就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思豪、張育銘部分追加起訴,然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就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不高,犯後勇於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6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思豪、張育銘各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怡靜、陳良財、陳良志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而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販毒對象│時間│地點│販毒所得││││││(新台幣)│├──┼────┼────────┼───────┼─────┤│一│陳怡靜│①95年11月間某日│①花蓮市舊火車│1000元││││││││站圓環附近││││││││②95年12月25日晚│②花蓮市花蓮火│1000元│││││││上8時許│車站附近某棟│││││││││公寓4樓│││││├──┼────┼────────┼───────┼─────┤│二│陳思豪│95年12月21日│花蓮市○○○路│1000元│││││附近││├──┼────┼────────┼───────┼─────┤│三│陳良財│96年1月19日之前│花蓮市○○○街│1000元││││幾日│51號4樓之18被││││││告住處││├──┼────┼────────┼───────┼─────┤│四│陳良志│96年1月19日晚上│花蓮縣吉安鄉中│陳良志於19││││及同月21日凌晨2│央路3段474號及│日交付1000││││時45分許│花蓮市中華國小│元,被告分│││││旁│2次交付毒││││││品│├──┼────┼────────┼───────┼─────┤│五│張育銘│96年1月30日│花蓮市○○路麥│1000元│││││當勞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