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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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71號、96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軍用五七機槍彈參拾陸顆、軍用M16步槍子彈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軍用五七機槍彈參拾陸顆及軍用M16步槍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88年2月間,在花蓮市○○路○段○○○號靜思堂後方空地,以不詳工具破壞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竊取置於車內卯○○所有護照、台胞證、船員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二)於91年間某日,在花蓮市○○路○段○○○號靜思堂內,竊取丁○○所有之手機(SIEMENS牌、序號00000000000000)1支。
(三)於94年5月間,在花蓮市○○路○段○○○號靜思堂地下1樓,竊取癸○○所有之粉紅色隨身碟(TOP-TIHT128MB)1只。
(四)於94年11月2日21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靜思堂內,竊取寅○○所有隨身碟、傳輸線、SONY充電電池等物。
(五)於95年2月6日14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橋,竊取 王春綿 所有置放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之手機(NOKIA牌2600型)1支。
(六)於95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段○○○號慈濟大學前機車停放處,竊取丙○○所有機車停車證(94年度000907號)1張。
(七)於95年4月28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台客小吃店內),竊取庚○○所有之手機(NOKIA牌610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八)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段○○○號慈濟大學前,竊取辰○○所有置放機車腳踏墊上行李袋內之手機(PANASONIC牌-X6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九)於95年5月19日12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之花蓮慈濟醫院靜思堂地下二樓會議廳,竊取巳○○所有之手機(KPT-SD588型、門號0000000000)1支。
(十)於95年6月30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己○○所有手機(HITACHI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以及華碩牌,序號000000000000000)2支及紫色手提包1只。
二、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95年7月3日15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之靜思堂地下2樓,竊取戊○○所有之隨身碟(JETFLASH-512MB)1只。
(二)於95年7月9日1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之靜思堂地下2樓,竊取丑○○所有之隨身碟(創見256MB)1只。
(三)於95年7月11日19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之慈濟大學福田樓川堂,竊取乙○○所有之手機(MOTOROLA牌V30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四)於95年7月12日20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慈濟大學福田樓1樓中庭處,趁該校學生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於中庭地上安全帽內之鑰匙1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卡2枚、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8000餘元、證件、金融卡),以及壬○○所有置於該處桌椅上之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現金800元)。
三、辛○○另曾於80年間,擔任國防部憲兵202指揮部332營第2連排長,駐守於臺北市大安公園新南營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值星官職司保管連隊彈藥之機會,將該部隊所有具殺傷力之軍用五七機槍彈36發、具殺傷力M16步槍子彈10發、不具殺傷力M16步槍空包彈2發,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涉公務上侵占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己完成,詳如後述)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軍用彈藥。
四、嗣於95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他人失竊之手機、停車證、隨身碟以及軍用五七機槍彈36發、M16步槍子彈10發、M16步槍空包彈2發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卯○○、丙○○、辰○○、丑○○,以及被害人壬○○、丁○○、癸○○、寅○○、王春綿、庚○○、巳○○、己○○、戊○○、乙○○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5張、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照拍片數張、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95011955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6年3月5日宜仁字第0960002150號函1份附卷,以及扣案之軍用五七機槍彈36發、M16步槍子彈10發、M16步槍空包彈2發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云云。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刑法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經查:現行陸海空軍刑法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係於90年9月28日始經立法修正公布,而被告侵占上開軍用彈藥之時間,則係於80年間,本於上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並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
1項之罪,應僅成立一般刑法上之公務侵占罪自明。惟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被告於80年間犯上開公務上之侵占軍用彈藥罪,迄檢察官於96年4月2日提起公訴為止,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上開侵占軍用彈藥之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核與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1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按被告於部分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竊盜罪之犯行(事實欄一部分),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二部分4次竊盜犯行,以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一再趁他人疏未注意之機會,竊取他人之手機、隨身碟等物品,且又非法持有軍用彈藥等行為,其動機及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時間、所造成他人損害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有本案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然其是否已無另外謀生之意願,並萌生犯竊盜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貪念,行為偏差而一再觸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且其於犯罪後既已供承所有竊盜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因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扣案之軍用五七機槍彈36顆、軍用M16步槍子彈1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M16步槍空包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並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其所犯其他4次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5號提案》參照)。
五、末按被告於部分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中之連續竊盜罪,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亦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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