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90號原告 李玉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登旅行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935元,及工資23,009元,合計158,9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本件原告係勞工,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3元(1,660元-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