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春美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具保人 黃心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宋春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黃心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宋春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號居處,由具保人黃心汝於民國104年6月1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限制住居切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報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3、21、27、29、33頁)附卷可稽。嗣本院定於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攜同被告到庭,亦未遵期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查無被告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
3、119、129、131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