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光榮
王琇靜 王勇錩 陳玉璇 黃錦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三元
劉陳金連 陳火石 陳木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87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87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傅 首於82年12月29日向異議人王光榮、王琇靜、王勇錩及陳玉璇之被繼承人 陳彩雲 及異議人黃錦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83年2月26日償還,並以如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6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料 陳傅首 屆期仍未償還,嗣後陳傅首之其他債權人淡水鎮農會(現已更名為淡水區農會,以下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彩雲及異議人黃錦英亦於84年12月14日聲請參與分配,惟因無人應買,且淡水鎮農會未聲請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法院於89年11月21日撤銷查封,將系爭土地返還陳傅首。因異議人之債權仍未獲清償,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抵押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
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至21頁),惟上開文件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衷字第12875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並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3頁)。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迄未依限補正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論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