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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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昀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23日104年度簡字第3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有偶身分,為圖與異性交往,竟任意以電腦設備及剪輯軟體塗去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之內容而為變造,並向案外人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傳真方式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塗改身分證配偶欄,其用意僅係為認識異性,實為一時不察犯下之錯,並無其他詐取金錢等惡意之行為,事後彭○○亦表明無意追究;又被告目前已回歸正常家庭生活,未再與彭○○聯絡,請鈞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不良刑事紀錄,且家中經濟重擔僅被告1人支撐,妻子兒女皆賴被告扶養,尚須支付房貸、車貸及信貸,每月收入實已入不敷出,無力承擔拘役30日或易科罰金3萬元之刑罰,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及未同時諭知緩刑,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復參以被告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隱瞞已婚身份與彭○○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被告所涉通姦罪嫌,因其配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取信彭○○,利用電腦設備及剪輯軟體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塗銷成為空白,再列印上開變造之證件檔案後,傳真予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配偶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而有透過刑罰之執行,有效處罰及教化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受拘役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同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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