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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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郎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處罰金,雖於民國103年7月1日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賭博罪,犯罪型態相同,併2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潘文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7日│102年7月26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084號│字第370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9號│105年度簡字第85號│││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31日│105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9號│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決確│103年4月21日│105年8月4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罰│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執字第164號│字第5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