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妙麗 即 陳清榮 之繼承人
陳勇全 即陳清榮之繼承人 陳庭薇 即陳清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榮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申辦信用卡記帳消費使用,迄今共計尚有新臺幣174萬7,802元及利息未清償,惟陳清榮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06號卷第6頁、第9頁背面),而被告既為陳清榮之繼承人,自當受該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