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熙春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04年度聲療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依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民國104年11月5日宜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