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潘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90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詳如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堪認其對於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次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㈢綜上,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該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條為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上列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上列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之前之利息,仍為年息百分之20,僅就104年9月1日之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5,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上列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現金卡,
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已非上列規定規範之範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僅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並非將現金卡之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況本件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轉讓予上訴人,有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1頁),上訴人及其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上訴人,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上列規定之規範;依上列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列規定之年息,則上列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洵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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