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乃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乃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有關「被告乃河吉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乃 河吉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四)、(五)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7月6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被告乃河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一)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犯施用毒品、贓物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142號、94年度簡字第5556號、95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處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408號、97年度簡字第459號、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80號、101年簡字第668號、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暨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乃河吉於警局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中之供述│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於104年7月6日為警│││10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確│││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2│呈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0000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4年7月6日為警採│││尿液檢體人移送人姓名及│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2│││檢體編號對照表│0000000000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刑案人犯在監資料│之事實。││││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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