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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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0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妍姍於民國107年12月間及108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DavidOhheungsic」(嗣另冒名「 邱笳稱 」,下稱某甲)之人,以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而遭受損失。因而於108年9月上旬某日,當某甲再與林妍姍聯絡,林妍姍得知某甲欲再度尋找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後,乃藉此機會,提供自己帳戶與某甲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用,再抽取部分佣金或將贓款領出供己使用,以填補自己先前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因此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將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與某甲使用。嗣某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妍姍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待某甲通知林妍姍有款項匯入後,林妍姍旋將款項領出,或供己清償欠款、作為生活費之用,或將詐騙所得贓款依約定就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報酬後,再轉帳至某甲指定之匯豐銀行某帳戶中。嗣因 邱蘭馨 、 陳素 珠及 詹佳蕙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妍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蘭馨、 陳素珠 、詹佳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㈣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臨櫃取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
㈤告訴人邱蘭馨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紙、告訴人詹佳蕙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既均有別,顯然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又被告與某甲,就前揭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行,致告訴人邱蘭馨、陳素珠及詹佳蕙蒙受金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邱蘭馨、陳素珠及詹佳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所獲利益及告訴人邱蘭馨、陳素珠及詹佳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9月19日14時35分許,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35萬元為告訴人邱蘭馨匯入,15萬元為被告原來所有)後,將35萬元用以清償欠款或作為生活費,供己使用,是35萬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蘭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35萬元外,被告與某甲向告訴人邱蘭馨、陳素珠及詹
佳蕙詐得之款項,均於被告提領後,依某甲指示交付或轉帳至指定之匯豐銀行帳戶,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並自承獲有依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情,而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故認被告犯罪所得為其提款金額2%,以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2%計算,犯罪所得合計為10,600元【計算式:(30萬+12萬+11萬)×2%】,為被告犯罪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蘭馨、陳素珠及詹佳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蘭馨│透過HANGOUT通訊軟│108年9月5日│上海銀行│30萬元││││體結識邱蘭馨並互加│11時9分許│帳戶│││││好友,隨即向邱蘭馨│││││││佯稱可幫忙進行基金├───────┼────┼─────┤│││投資云云,致邱蘭馨│108年9月19日│臺灣銀行│35萬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12時15分許│帳戶│││││欺者指示匯款。││││├──┼───┼─────────┼───────┼────┼─────┤│2│陳素珠│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108年9月11日│上海銀行│12萬元││││識陳素珠並互加Line│14時52分許│帳戶│││││好友,隨即向陳素珠│││││││佯稱其在聯合國工作│││││││、擔任軍醫,請陳素│││││││珠幫忙付費代收海外│││││││包裹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者指示匯款。││││├──┼───┼─────────┼───────┼────┼─────┤│3│詹佳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108年9月18日│上海銀行│11萬元││││Messenger通訊軟體│10時43分許│帳戶│││││結識詹佳蕙後並互加│││││││Line好友,隨即向詹│││││││佳蕙佯稱其係醫師,│││││││請詹佳蕙幫忙付費代│││││││收海外包裹云云,致│││││││詹佳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者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