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禧峯(起訴書誤載為王禧峰,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禧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禧峯(起訴書誤載為王禧峰,應予更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外公用電話上,發現 林國華 所有而於同日4時20分許遺落在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A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行動電話送交招領或留在原處等待失主,反將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因林國華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及附近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並在王禧峯上開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林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禧峯固坦承於106年8月25日7時38分許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攜回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撿到上開行動電話後,將之放在家裡,本欲上班前再將之送往警察機關,且該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所遺放在該處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國華於106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
店外公用電話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遺落在該處,被告行經該處,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後,將之攜離現場帶返至其住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並在被告家中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6年8月25日3時30分許騎乘
機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鵬馳門市)前使用公共電話,於同日4時25分許使用公共電話完畢後,順手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在公共電話亭旁邊忘記取回,我就騎乘機車離開,於同日8時許回去拿取手機時,發現遭不明人士撿走並侵占,因為我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後,我有回撥我的行動電話號碼2通,這2通電話對方都有接聽,但都故意不出聲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沒繳電信費,無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該處打電話,我發現不見,撥打自己門號可收不可打,被告還有接聽2通,我是聽到便利商店的聲音,才知道行動電話在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37頁),輔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25日7時51分27秒、7時53分22秒各有1分1秒、51秒之受話紀錄一情,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是告訴人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後,試圖撥打該門號,經當時行動電話持用人接聽卻刻意不出聲回應,前後共計2次,告訴人透過電話中環境周遭聲音而辨識出地點為便利商店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已明確知悉為他人所遺放在該處,其未向該超商店員詢問或交由該店員處理,復無留待現場或等候、搜尋被害人之舉措,事後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警察機關招領,並於其持有期間,告訴人撥打該門號2次,被告接通後卻刻意不出聲回應,並將之攜回住處擺放,顯見被告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視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明
確指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遺放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該行動電話為告訴人遺放在該處無訛;又被告於106年8月25日7時38分許在該處拾得該行動電話後,將之攜回住處,於同日18時10分許,由被告自其住處取出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警員扣押在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吳冠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3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30350700號函附警員吳冠宇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撿拾上開行動電話未久後,告訴人曾試圖撥打搭載該行動電話之門號2次,均遭被告接通後刻意不出聲回應等情,已述之如前,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警員吳冠宇提出之密錄器影像,警員上前訊問被告有無拾獲行動電話時,被告立即表示「沒有」等語,經警再次詢問「那怎麼監視器拍到是你撿的?」、「好啦,那你早上怎麼在這邊還有撿1支?」等語時,被告均未回答,更表示「我要上班了」等語及急欲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是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更況,一般人遺落物品,衡情均會沿循先前之路線尋找,甚會詢問店家尋求幫助,倘依被告所辯:因撿拾當時因其行動電話沒電,須先返家充電,隨後其即睡著,本欲晚上上班前再將之帶至警察機關云云(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遭警員查獲時,初始係否認拾獲手機,續面對警員後續追問,即沈默不語,甚向警員表示要上班而急欲離開現場,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果若被告所辯,被告無處理他人所遺放在該處之行動電話能力,當將該行動電話交由店員處理,豈會將之攜回住處擺放,且於告訴人撥打該行動電話搭載之門號時,刻意接通不出聲回應。從而,被告上開舉措,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云云,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完公共電話後不慎遺落在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率爾於
拾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至屬不該,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再酌以本案之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上開行動電話因遭查獲而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4、5個月,失業前擔任保全工作之工作狀況,目前單身1人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