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272號聲請人 黃冠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新生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4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102年度除字第27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黃冠富│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100,000元│100年6月10日│BZ0000000│││││業銀行 岡山 │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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