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壕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秉宏 被告京玖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榛 訴訟代理人 張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曾陸續向原告訂購酒類產品數批,累積貨款共計2,049,570元,本件原告接獲訂單後,即依約交付貨物,並具單請款,然被告僅交付113,520元,嗣後亦曾辦理退貨,退貨金額為40,440元,是被告尚有1,895,610元之貨款未付,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交付發票人為「運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未料,原告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之際,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原告立即向銀行行員查詢有關「運騰企業有限公司」之信用紀錄,赫然得知該公司竟自107年1月16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記錄,原告雖曾聯繫被告出面給付積欠款項,惟被告仍藉詞推諉給付,顯見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意願,原告對此甚感無奈,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之。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無資力清償欠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為證,被告亦到庭認諾原告本件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酒品,原告已完成出貨,總計應收貨款為2,049,570元,扣除退貨款40,440元及原告已支付之部分款項113,520元後,尚餘貨款1,895,610元,被告既受領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自10
7年1月起即未再清償系爭欠款,且到庭陳述無資力清償欠款,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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