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 劉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告 戴麗琴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戴麗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維哲 於民國78年9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被告戴麗琴明知王維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王維哲交往並為通姦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真實姓名詳卷)。106年8月間,因王維哲欲就其與被告所生之子改定親權人,並請求原告同意共同撫育,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4、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外放)】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