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犯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理應盡力避免,惟被告仍未戒絕酒後駕駛之劣行,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輛上路,再度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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