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卿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3時19分許,行經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見 楊振煌 所有、未上鎖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楊振煌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秀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煌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又其前業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其亦有數件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末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正面),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