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政
策,違反法律禁止人民非法持有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被告自陳其持有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見毒偵4179號卷第71頁反面),並未流入社會造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4179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6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7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4179號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依同前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張育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建國 」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育誠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79號鑑定書證明被告張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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