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9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份起,分60期清償,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4,175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39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實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97年2月毀諾,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仕亨藥品有限公司,自承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為16,291元,96年每月收入為8,333元,而現時之薪資所得約為25,00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仕亨藥品公司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之收入自協商成立時起迄97年2月間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重大減少之變化,反係屬於增加之情形甚明,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重大事由導致收入突然減少,而有難以履行前揭協商條件之情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係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5,399元等情,然依債權銀行即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顯示,有多筆高額或非必要消費性支出,如:94年1月美妍流行館消費6,385元、95年1月宇多田精品店消費2,100元及多筆網路購物消費等,皆非生活必要性支出;而生活必要支出中如:每月電話費3,500元部分,雖聲請人稱係因業務需要,故需支出上開數額之電話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僅提出97年1月份之電話費帳單為證,尚難認定其每月均有支出如此高額電話費之必要;日用雜貨支出3,
000元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提出收據證明;而油費支出1,
000元部分,既經聲請人自承其上班路程僅約20分鐘,每週僅加油1至2次,每次約140元,何以每月油費需支出達1,000元,未見聲請人提出說明,是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399元,實屬過高。復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於支付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仍有餘額15,171元可為支配,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且聲請人現年僅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未婚、無家庭負擔、無須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