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1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該玻璃球業已破裂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發現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9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33538號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復陳稱該玻璃球業已滅失,且該玻璃球復未扣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玻璃球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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