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字二二—AEV六三七八六六號、北市裁二字第裁字二二—AEV六三七八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18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底與桂林路二四六巷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後經值勤員警 蔡志銘 攔停時,竟仍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後經警依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共裁定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共予以違規記點四點。
三、訊據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辯稱該車輛均係其子乙○○所騎乘,當時其人均在新竹,不可能到臺北等語。查本件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蔡志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底與桂林路二四六巷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183之騎士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經其攔停時,該機車仍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蔡志銘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該機車是否確實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經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之子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該車牌號碼
為000—183號重型機車一直為其所使用,而本件事發之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起至十八時五十分間,其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十五鄰一0七之一號之大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上課,十九時二十六分起,則在位於桃園縣觀○○○區○○○路○號臺唐觀音廠工作,並分別提出臺唐觀音廠人員進廠登記簿及大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駕駛訓練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而以本件當日值勤員警蔡志銘查獲之時間(即十七時四十分許)觀之,倘該車牌號碼為000—183號重型機車,當日確實為證人乙○○所駕駛,衡情證人乙○○當無可能以二十分鐘之時間,騎乘該機車由臺北市○○○路○段底與桂林路二四六巷巷口,至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十五鄰一0七之一號之大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上課,是足認並無違規之情。
㈡誠然,客觀上而言,本件仍有可能係證人乙○○為偽證行為
,亦即,其事實上並未騎乘該機車。然就此部分,證人乙○○已於本院訊問中具結,對其自己因之將可能擔負偽證之責知之甚詳;況且,以現今社會狀況觀之,偽造或變造車牌之事件雖非常態,但亦偶有所聞,是在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有偽證行為之前,本罪疑為輕原則,應當將此利益歸於異議人,而認證人乙○○所述為真。是即難認定異議人所有之A2P—183號重型機車有前述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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