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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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宏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觀察、勒戒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
13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宏毅(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1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06年5月18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並由抗告人於同日具領簽收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領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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