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受僱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桃園營業處(下簡稱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為上開營業處向外招攬汽、機車強制保險,及在顧客承保後送交保險卡、收取保險費,並將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上開營業處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並另陸續僱用甲○○、乙○○等員工,為其處理上開送交保險卡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詎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趁承辦上開業務之便,將其自己所收取,或甲○○、乙○○等員工向投保客戶收得後交給伊,而由戊○○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應即繳回予上開桃園營業處之保險費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前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七元(詳如附表所示)。嗣明台保險公司發覺有異,經自行查核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明台保險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為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代辦汽機車強制險,並非業務專員,且伊所經營之上開業務,都是員工甲○○在經手、負責,伊沒有過問,另外,伊也沒有和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對過帳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明台保險公司法務室的經理,戊○○和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簽有「承攬合作契約書」,為上開營業處招攬保險,但戊○○向上開營業處領用保險卡,交給投保客戶後,並未將收取之保費全數交回,其細目、金額詳如伊提出的「汽機車險服務人別未收保費明細表」所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筆錄),並提出強制保險證領用表、人事資料表、承攬合作契約書、汽機車險服務人別未收保費明細表、催告函各一份為證(催告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未收保費明細表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其餘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號卷未編頁),而上開承攬合作契約書亦明確約定被告為明台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客戶,並為明台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後繳交予明台保險公司。又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一年間伊有被 劉玉婷 僱用,做機車強制險業務,伊負責送保險卡給客戶、收保險費等工作,保險費收回來後,伊會交給小姐(按:即乙○○)或戊○○的先生 吳俊興 ,伊沒有挪用過保險費等語,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一年間有受戊○○僱用,負責內勤,也有去明台保險公司領保險卡,甲○○和另外一個工讀生負責跑件,他們收回來的保險費,就直接交給戊○○或吳俊興,若戊○○、吳俊興不在,就交給伊,伊隔天再轉交給戊○○,伊會記帳,紀錄每天用去的保險卡及收回來的現金,交給戊○○核對,領用的保險卡都有登記,戊○○、吳俊興也會核對。一般流程是先到明台保險公司領保險卡,由伊登記卡號,如機車行有客人要投保,會將投保資料傳真給伊,伊再將投保資料輸入電腦,直接列印在保險卡上,再將列印好的保險卡送到機車行交給顧客,並收保險費,收回來的保險費再交給戊○○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甲○○、乙○○之證詞,亦與證人丙○○之前揭指述相符。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伊未將錢繳回公司,已挪為己用,承認業務侵占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收回來的保險費,伊用來繳房租、水電了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筆錄)。綜上,足認證人丙○○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確有侵占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保險費之事實。
(二)被告受僱於明台保險公司所屬之桃園營業處,負責招攬汽、機車強制保險業務,及相關之送交保險卡、收取保險費,並將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上開營業處等工作,已如前述,其自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再依上揭未收保費明細表顯示,被告仍有已收取之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保險費未繳回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僅侵占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三元等語,尚有誤會。而就上開保險費之去向,被告自承:已挪為己用等語,此如前述,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甚明顯。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僅係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代辦汽機車強制險業務,且相關業務,都是員工甲○○在經手負責,伊沒有過問,另外,伊也沒有和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對過帳云云,惟查:⑴證人丙○○指稱:收到的保險費應該全部繳回公司,按件計酬,我們再將戊○○應得的佣金匯到她的業務專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筆錄),且卷附之承攬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亦載明被告收得之保險費,應立即交回等語,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其業務,為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收取保險費,被告所辯:伊僅係代辦云云,意指收取保險費並非其業務,並不可取。⑵證人乙○○、甲○○一致陳稱:被告亦親自參與收繳保險費之業務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自己有去送件、收費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筆錄),卷附強制保險證領用表上甚至有被告簽收保險卡之簽名,在在足認被告係實際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其所辯:都是甲○○負責業務,伊並未參與云云,亦不可採。⑶上揭未收保費明細表係明台保險公司桃園營業處業務上逐日製作之電腦紀錄,顯無造假或誣陷被告之虞,可信性甚高,其上記載之被告收繳保險費情形,自無不可採信之理。況被告遲至今日,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實其說。是故,雙方縱未對帳,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對保險卡的管制鬆散等語,猶不能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應不待言。⑷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雖又指稱:被告另外侵占其公司鶯歌營業處之應收保險費共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八十三頁),惟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是鶯歌營業處的負責人,但業務伊是跟吳俊興接洽,是口頭上的約定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筆錄),顯見收繳鶯歌營業處之保險費,係吳俊興之責,與被告無關,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不能採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僅侵占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三元,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正被告侵占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見卷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而該超過之金額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良素行,且本件被告侵占十七餘萬元保險費,尚非鉅額金錢,惟其受僱於明台保險公司,對外收繳保險費,卻不思善盡其責,僅因個人經濟困難,竟擅自挪用保險費,有負所託,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而被告不僅事後未坦承犯行,反而諸多飾詞卸責,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