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金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金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提起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訴,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邀同 侯綉紋鄭榮森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迄今尚有本金1,547,731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返還借款訴訟,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已於101年8月23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侯綉紋之繼承人為長子鄭金忠、次子 鄭育昇 ,均已聲請限定繼承,如選任長子鄭金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任鄭金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對之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返還借款訴訟,但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業於101年8月23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之繼承人鄭金忠、鄭育昇均已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借款借據及交易明細、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限定繼承卷宗所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侯綉紋除戶謄本、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復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均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是聲請人為遂行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鄭金忠既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侯綉紋之合法繼承人,且居住於臺南市,又為長子,衡情對相對人公司資產及債務事宜處理上較為便利,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鄭金忠應為適當人選。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鄭金忠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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